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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3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源順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5,750 元,發票日期民國98年9 月10日第0000000 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之附表漏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有98年9 月9 日臺灣時報乙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卷可稽,是難認本件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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