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3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源順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銀虎尾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5,750 元,發票日期民國98年9 月10日第0000000 號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就該裁定之附表漏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有98年9 月9 日臺灣時報乙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卷可稽,是難認本件已有合法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