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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96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於110年5月11日送達相對人社福基金會,倘相對人社福基金會未依系爭下命處分所定期限移轉系爭房地為國有,抗告人即可依黨產條例第5章之相關規定執行,堪認系爭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7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⑵況且,倘系爭下命處分經停止執行,則若有社福基金會之債權人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將導致系爭下命處分未能就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故系爭下命處分倘不及時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8號行政裁定預覽 ↗
⑵而上開營玉環字第0971007825號函所表彰之下命處分,依下所述,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逕予起訴,亦屬起訴違法:①該下命處分係於97年9月22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㈣抗告人黨產會抗告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三、四項下命處分部分經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1.抗告人黨產會抗告意旨以原處分第三項主文之下命處分部分,附表2所列不動產,用途僅供廣播電台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43號行政裁定預覽 ↗
抗告人對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罰鍰處分為行政罰,使個人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之下命處分,及必要時得命限期自行拆除之下命處分,此二下命處分並非行政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5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甚者,代履行係以先前下命處分存在,始得為之,若如原判決所認定,系爭下命處分因代履行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則代履行如何為之?是原判決顯有違相關法理,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學理上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而確認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隨於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3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下稱系爭下命處分)兩部分。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7號行政裁定預覽 ↗
抗告人對於准許停止執行部分(即原處分關於下命處分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違反此項規定者,被告機關自得為下命處分,命原告為此等處理。原告則爭執稱,其行業性質特殊,請自94年勞退新制施行後再行提撥云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堪認原處分此部分之下命處分,縱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17號行政裁定預覽 ↗
B.附表編號4之裁罰與下命處分之規制內容為「罰鍰12萬元,並命上訴人於106年9月20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b、原告在接獲上開下命處分通知後,即立刻通知房屋使用人停止使用,並停止營業,並已未再使用該建物,故自無「違規使用」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24號行政裁定預覽 ↗
(2).以105年6月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106號函表徵,限期命再審被告補繳麥寮三廠100年第1季至第4季空污費122,303,291元之下命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相對人則以:(一)原處分包含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其中確認處分部分其確認效果並未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不生急迫情事,下命處分部分之執行,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返還財產或金錢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行政裁定預覽 ↗
又按,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40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作成下命處分,向被上訴人催繳其因僱用外籍勞工所應繳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為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而原判決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諭知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方面又認為作成下命處分並非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須將下命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方屬行使權利,卻對作成下命處分為何非屬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部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系爭確認處分及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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