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4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40號
- 上訴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月即成立投保單位,為雇用之外籍看護MISS ELIZABETH FONTANILLA CALZADO辦理加保,惟並未自89年9月7日為本案雇用之外籍看護DANAO ERLINDA SUMALO辦理加保,其自89年9月7日入境受雇起並無任何加保記錄,是被上訴人在雇用DANAO ERLINDA SUMALO期間未繳納其保險費,上訴人無重複收取保險費之事實,原判決以重複收取保險費而撤銷原處分,本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延遲至92年10月6日寄送DANAO ERLINDA SUMALO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上訴人審核其外僑居留證影本,屬應加保之外籍人士,乃先行發卡以維護其健保就醫權益,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填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而未能完成計收保險費作業,被上訴人稱該雇用期間已繳納保險費乃為強辯之詞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作成下命處分,向被上訴人催繳其因僱用外籍勞工所應繳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為此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而原判決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諭知,其理由無非是:被上訴人雖未依法在該僱用之外籍勞工入境時投保,但其曾於92年10月6日為該外籍勞工以外僑身分加保,該外籍勞工並因此取得健保IC卡,且在臺灣地區就醫,由此可推斷其已有繳納部分健保費,所以上訴人應查明有無重複收取健保費,並將之扣除後,確定實際應補金額,再為下命處分。上訴意旨之重心則是在強調: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因為被上訴人在92年10月6日僅是申請該外籍勞工之健保IC卡而已,並未繳納健保費。然而以上有關事實認定之錯誤,基本上並無涉於法律見解之原則重要性議題。另外原判決只是要求查明健保費有無重複收取,在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並不會產生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果,更難謂有重大之法律意義存在。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