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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內政部103年11年28日訴願決定以本徵收案屬102年下半年徵收計畫,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15日為估價基準日,違反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規定為理由,撤銷原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該再審之訴主張之估價基準日與本次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更以此為由提起再審,益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徵收處分估價基準日之「基期」及「現期」之認定,原告所提之再審既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行政判決預覽 ↗
2、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7年9月1日,上訴人以案例蒐集期間(107年3月2日至107年9月1日),非公保地地價區段無適當實例,放寬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復於P02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則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蒐集適當實例必要,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被告重新辦理查估,其估價基準日仍為107年9月1日,並未修改估價基準日,故原告主張歷經4年之久,其增幅僅2.08%即304元,應係誤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較前期(91年9月30日為估價基準日)下跌0.43%,而下期(92年9月30日為估價基準日)較上期(92年3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則微幅上漲0.3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對徵收補償市價之估價基準日(9月1日或3月1日)已有明確規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認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1日作為估價基準日,為所謂當期市價,並無違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如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則本件估價基準日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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