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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蕭忠仁羅月君黃翊哲

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徐朝崇
原告
徐朝嶽
原告
徐助崗
原告
徐耀廷
原告
徐佐廷
原告
徐朗廷
原告
徐少騫
原告
徐鄭森妹
原告
徐涌廷
原告
徐夣龍
原告
徐增廷
原告
徐朝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羅盛騏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1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675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10902182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內政部民國110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6758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1090218240號函;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徵收補償為由,據以追加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如附表所示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復又行變更補償價額之計算基準,暨更正其聲明之用語(見本院卷㈠第213頁至第219頁、第451頁至第456頁,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因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雖與其起訴時主張撤銷之訴有別,然原告既已踐行訴願程序,又係基於同一徵收補償事件所生,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及變更聲明訴請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都市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包含前開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復經內政部於107年9月11日核准徵收在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嗣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2734041號、第10702715991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702715993號、第10702734043號函,通知原告領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各新臺幣(下同)9,475元、1萬273元、1萬6,256元(下稱前處分);惟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出異議、復議及訴願,經被告於訴願階段以108年7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82355號函,自行撤銷前處分,復以108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1080302621號函,重新估算前開土地補償價額分別為9,674元、1萬572元、1萬7,952元;但原告不服該復議結果,又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11112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議結果,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決定。俟被告重新選取桃園市平鎮區第P014-00區段內○○段0000地號為比較標的,提交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地評會)評定,經該會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第7次會議評定決議,○○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另○○段000地號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被告乃於109年9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90218240號函,復原告上揭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即復議結果)。惟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即復議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0年1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109006758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徵收案之查估基準日有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公告期滿日之次日起第15日為當期市價之評定日,故本件應以107年12月15日為評定日,再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以107年9月2日至108年2月28日為案例蒐集期間;則被告以106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顯屬有誤,桃園市地評會基此錯誤事實所為之評定,亦有違誤。復○○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期間已變更為交通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3項規定,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後,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劃設之地價區段圖,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始為公允。

㈡且非都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選取均有錯誤,因被告以○○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惟當初擬定徵收計畫時,預計徵收之標的即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徵收計畫經核准後始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故○○段000地號土地即為應受徵收之土地,存有急買急賣、期待因素影響交易、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交易等價格因素存在,作為比準地有失代表之客觀性;再○○段000-0地號土地跨越2不同地價區段,與○○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大小亦不相同,倘均以○○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則與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相違,應分別按不同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另○○段000地號土地完整、形狀大致方正,二面臨路,直接毗鄰都市計畫道路範圍,較○○段000地號土地更具代表性,且於106年3月14日經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790元,符合被告主張之案例蒐集期間,自應以此作為比準地之選定。又被告以○○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然關於其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被告皆有錯誤之違誤,應分別將○○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市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萬1,280元、1萬3,310元,方屬適法。

㈢況都市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選取亦有錯誤,蓋被告以○○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惟該土地之地價區段為P032-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區段則為P031-00,兩者地價區段不同,○○段000地號土地實無法代表○○段000地號土地;復○○段000地號土地雙面臨路,條件較○○段000地號土地為佳,應分別以臨路區段之北側、南側毗鄰地,重新選擇比準地或以○○段000-0地號土地協議價購價格為毗鄰地市價。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後段、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準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等規定,○○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應以毗鄰之同徵收區段範圍內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平均數計算,而應以龍潭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參考;該土地於107年8月20日經被告以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之價格協議價購,與經徵收取得之道路開闢工程用地,應無理由為差別待遇。則因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橫跨兩個地價區段,參考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精神,應還原計算地價區段內之市價,以每平方公尺2萬7,768元作為○○段000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

㈣是被告就系爭徵收案所為之徵收補償價格認定顯有違誤,就原告所有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別以每平方公尺1萬1,280元、1萬3,310元、2萬7,768元作為徵收補償價格,爰訴請將原處分(即復議結果)及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按附表之應補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議結果)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應補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作成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查估辦法第28條至第30條及土地徵收查估補償作業手冊第22頁等規定,需用土地人就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等,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宗地市價則應於為前揭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則應於每年6月以前送交地評會評定,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被告為辦理107年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基此以106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以估價基準日登記地籍資料之宗地條件進行查估,復以本件係於107年下半年辦理徵收公告,加計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市價,於法有據。再有關徵收市價之查估、評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進行,由地評會評定之;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及查估補償作業手冊等規定,選取具代表性之○○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經桃園市地評會評定在案,且桃園市地評會為不同屬性代表組成之合議制組織,透過嚴格程序要求,各自依其專業判斷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除有事實認定錯誤、未遵守法定程序、有違一般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外,其判斷餘地應予尊重。

㈡又關於○○段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部分,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2項及內政部104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6723號令發布之「影響地價區域/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 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訂有「桃園市平鎮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下稱平鎮區評價基準明細表)及「桃園市龍潭區住宅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個別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下稱龍潭區評價基準明細表),作為比較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及調整率依據;被告據此以○○段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地價區段為P030-00,與比較標的○○段000地號及○○段000地號土地均係按平鎮區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之優劣評比與調整,復以兩者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賦予不同權重,經計算後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9,668元,應屬適法無違。

㈢另有關○○段000地號都市土地部分,因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為農業區地價區段P032-00,與比較標的○○段0000地號及○○段00000地號土地均係按平鎮區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之優劣評比與調整,經計算後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4,553元,當屬適法。且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如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則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6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放寬至前1年內,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原告主張之龍潭區○○段000-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7年8月20日,非屬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又晚於估價基準日,於辦理查估作業時自無從採用,被告悉依查估辦法及查估補償作業手冊辦理,並無違誤。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為不同之程序,兩者屬性不同;是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期市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第5項規定,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辦理查估,經主管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後始能確認,此與協議價購係以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與土地徵收循法定程序確定之徵收當期市價不同,乃屬當然。

㈣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復議結果),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復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訂。是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

㈡再依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規定: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⒈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⒉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⒊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⒋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⒌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⒍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⒎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⒈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⒉地上無建築改良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⒈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⒉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⒊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⒈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⒉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⒊每平方公尺單價逾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㈢則查估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應遵守查估辦法所定程序查估市價,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獲得適法補償。且由前開查估辦法規定可知,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蒐集市場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應視有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之後依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定。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以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7號、10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都市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包含前開土地在內等15筆土地,復經內政部於107年9月11日核准徵收在案,嗣被告以107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並通知原告領用○○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各9,475元、1萬273元、1萬6,256元,惟原告不服前處分循序提出異議、復議及訴願,經被告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前處分,復重新估算前開土地補償價額分別為9,674元、1萬572元、1萬7,952元,但原告不服該復議結果,又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該復議結果,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決定,俟被告重新選取桃園市平鎮區第P014-00區段內○○段0000地號為比較標的,提交桃園市地評會評定,經該會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第7次會議評定決議,○○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另○○段000地號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被告乃於109年9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1090218240號函,復原告上揭復議結果等情,有內政部107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5468號、第1071305469號核准徵收,被告107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2715991號、第10702734041號公告徵收、107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2715993號、第10702734043號領取通知、108年1月3日府地權字第1070328503號異議查處、108年5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80130016號、108年12月2日府地權字第1080302621號、109年9月1日府地權字第1090218240號復議結果、108年7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80182355號撤銷前處分、桃園市地評會107年6月15日107年第5次、108年4月1日108年第4次、108年9月23日108年第7次、109年7月20日109年7次會議紀錄、說明及附件等在卷可參(見被告公開閱覽卷第14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38頁至第147頁、第209頁至第216頁,不公開閱覽卷第236頁至第468頁,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60頁、第291頁至第339頁),足以信實。則被告為系爭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施行細則、查估辦法、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範,就原告所有之○○段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公告徵收補償,迭經異議及多次復議程序,終經桃園市地評會於109年7月20日以109年第7次會議評定決議,○○段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各9,674元、1萬572元),另○○段000地號(都市土地)徵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核與上揭法規範無違,洵屬適法。

㈤復系爭徵收案乃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相關法規範為之,就有關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概應依此認定,亦即被告係於107年9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嗣於107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指「徵收當期之市價」,為徵收公告107年11月30日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桃園市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亦即以需用土地人106年9月1日前送達之通知,作為107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準此,被告為辦理107年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以106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9月1日,並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即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另加計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市價,於法有據。雖原告認本件評定日為107年12月15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以107年9月2日至108年2月28日為案例蒐集期間;惟查估辦法所定程序係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獲得適法補償,藉以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當以估價基準日前6個月(並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為案例蒐集期間,另就買賣實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特殊情況,予以進行價格修正或調整,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自應以辦理徵收補償該時之當期市價為依據。執是,本件為107年徵收補償之當期市價,估價基準日即為106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6年3月2日(並得放寬至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被告據此由桃園市地評會評定當期市價,核無違誤;則原告認應以107年9月2日至108年2月28日為案例蒐集期間,顯有將107年10月30日公告徵收補償後,導致買賣實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特殊情況予以列入,無從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洵不足取。

㈥另被告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包含原告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都市土地)等15筆土地;其中,○○段000-0、000-0地號屬非都市土地,為「○○段-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徵收範圍」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遂劃為第P030-00地價區段,另○○段000地號屬都市土地,為「○○段-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興闢(都市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範圍(毗鄰龍潭P002-01、平鎮P030-00、平鎮P032-00區段)」,劃為第P031-00地價區段乙節,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可佐(見被告不公開閱覽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核無不合。準此,被告斟酌系爭徵收範圍與毗鄰土地關係,就個別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劃為不同之地價區段;則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暨查估辦法等規定,先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據此辦理實地勘查及劃分地價區段,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劃為第P030-00地價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則為第P031-00地價區段,合於前開法規意旨,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劃設之地價區段圖,顯混淆土地徵收條例與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範圍之差異;另所述○○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公告徵收期間變更為交通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劃設之地價區段圖,惟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6年9月1日,被告當依該時之土地狀況為適法查估,不因嗣後使用分區而有異,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㈦且被告對系爭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分別就具代表性之土地選取為比準地,其中,第P030-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為○○段000地號土地,另第P031-00地價區段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緣故,遂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龍潭P002-01、平鎮P030-00、平鎮P032-00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選取各該地價區段範圍之八張犁段245-33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等情,有徵收範圍及用地性質簡介、市價查估作業說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59頁);復被告亦敘明挑選比準地時,係考量深度、寬度、形狀、位置等條件,故就第P030-00地價區段範圍土地,因現況皆臨6米道路,乃擇具面積、臨路條件適中之○○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而就第P032-00地價區段主要為臨20米道路之農業區土地,遂擇定具代表性之○○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俱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規範意旨,要難指為違法。固原告猶謂○○段000地號土地直接毗鄰都市計畫道路範圍,較○○段000地號土地更具代表性,且○○段000地號土地即為應受徵收之土地,作為比準地有失代表之客觀性,且○○段000-0地號土地跨越2不同地價區段,應分別按不同地價區段選取比準地,另○○段000地號土地為第P031-00地價區段,被告擇第P032-00地價區段之○○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無足代表性,應擇○○段000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或以○○段000-0地號土地為毗鄰地市價等節;然系爭徵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暨查估辦法等規定,劃分地價區段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段000-0地號土地跨越2不同地價區段情形,且辦理徵收補償之案例蒐集期間在系爭徵收107年10月30日公告前,擇何土地作為比準地均與該比準地是否在徵收土地範圍內無涉,又因第P031-00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毗鄰之地價區段作為比準地擇定,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尚無違誤。故被告分就系爭徵收地價區段,各自擇定具代表性之比準地,要屬適法;原告認此有違誤之處,並不可取。

㈧而被告就系爭徵收查估之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其中第P030-00地價區段(含○○段000-0、000-0地號土地)屬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遂擇定同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之○○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8日),參酌平鎮區評價基準明細表、龍潭區評價基準明細表,作為比較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及調整率依據,進而與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為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評定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9,668元一事,有買賣案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市價查估說明為證(見被告不公開閱覽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已就有關之查估項目予以審究,亦符合前開作業準則,要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另關於第P031-00地價區段(含○○段000地號土地)之估價部分,因該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毗鄰之龍潭P002-01、平鎮P030-00、平鎮P032-00地價區段為查估對象,分別選取比準地及比較標的;其中,比準地八張犁段245-33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其比較標的為同屬乙種建築用地之三洽水段215-192地號土地、215-177地號土地(交易日期分別為106年8月1日、106年3月17日),再比準地○○段000-0地號土地因係分割自○○段000地號土地,故兩者之比較標的相同,而比準地○○段000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故比較標的同為都市土地農業區之○○段0000地號土地、○○段9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17日、105年10月17日),按平鎮區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之優劣評比與調整,經計算後比準地八張犁段245-33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之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830元、9,668元、1萬4,553元等節,亦有買賣案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市價查估說明可參(見被告不公開閱覽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9頁),足以為憑。由此觀之,被告關於各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市價查估,已就比較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及調整率為考量,復敘明個別宗地之評價基準與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39頁),更附列其他買賣實例調查表(不採用實例,見被告不公開閱覽卷第327頁至第468頁),俱以為適法之查估與案例蒐集,所為程序並無瑕疵可言;固原告仍認被告關於個別宗地之評價與調整有誤,然此僅為其一己之見,在被告已參酌平鎮區評價基準明細表、龍潭區評價基準明細表,踐行法定程序後,實難指為違法,所述應參考龍潭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因該土地於107年8月20日始行協議價購,非系爭徵收之案例蒐集期間,均不足採。

㈨故系爭徵收於107年10月30日公告後,經被告適法踐行市價查估作業,由桃園市地評會以109年7月20日109年第7次會議評定決議,按平鎮區市價變動幅度(99.73%),復議結果就○○段000-0及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為9,674元、1萬572元,另○○段000地號都市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為1萬7,952元(見被告公開閱覽卷第209頁至第211頁),均已完備法定徵收程序,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復議結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而為,已踐行法定徵收程序,就此由桃園市地評會所為專業認定及判斷之復議結果,應予尊重,要無原告所指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徵收所為之原處分(即復議結果),關於原告所持○○段000-0、000-0地號非都市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都市土地之徵收當期市價評定,均有遵守查估之法定程序,提交桃園市地評會審查之內容,亦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為審查,所為專業判斷,自得予以尊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議結果),併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應補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作成徵收補償價額之行政處分,即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     編號 地號 應徵收補償價額 (元/㎡) 原處分價額 (元/㎡) 應補差額 (元/㎡) 1 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0地號 1萬3,310元 1萬572元 2,738元 2 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0地號 1萬1,280元 9,674元 1,606元 3 桃園市平鎮區 ○○段000地號 2萬7,768元 1萬7,952元 9,816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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