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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合作社,雖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受該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管理,但信用合作社所受之法律規範,除信用合作社法外,該法未規定者,仍依合作社法之規定,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非銀行之其他公司均不得使用「銀行」作為公司名稱,連能從事銀行部分業務之信用合作社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抗字第1666號確認並非銀行(而信用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第五條、信用合作社法第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下同)3,500萬元向林志隆、蔡鎵鴻及蔡佩芸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段土地,所簽發作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遠期支票,保證如期撥付之犯行,而論以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維護社員及存款人權益,適應國民經濟需求,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之非銀行辦理匯兌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戴光超、陳寬煒所為,均係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戴光超、陳寬煒經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係犯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信用合作社職員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2、原告上開犯行,日前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之特殊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至其餘共同被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預覽 ↗
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然被告係依信用合作社法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信用合作社,是其「經濟目的」本與一般銀行業者無殊(參見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故其主要收入來源,當為「存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另依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第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亦可例外投資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且債權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農人壽),亦經行政院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於第21條理事監事組織任期人數條款部分,則將原條文『候補理事3人』、『候補理監事1人』之規定刪除,並於說明欄內明定其修正理由為『刪除候補』,嗣依信用合作社法第8條第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預覽 ↗
民國100年6月家兄帶現金欲代我清償,桃信才提出97年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38萬元」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1之妨害信用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之目的不在於以提供信用保證方式協助無償還能力之原住民購屋;⑵、又原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係經財政部特許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機構,與一般銀行的主管機關同為財政部,可參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預覽 ↗
第1項之罪嫌;被告李玉泉、吳亭秀、高慧娟及王喜寬共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淡水信合社則因其負責人及職員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及銀行法第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412號民事裁定預覽 ↗
二、債權人以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愛字第37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以債權係受讓自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彰化四信理事、監事、經理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所違反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如下:⑴理事部分,合作社法第38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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