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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所列情事,均屬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9號民事判決預覽 ↗
力求爭取從寬認定該局因機關改制轉任人員103年度年終考績,得採計為升官等訓練最近3年年終考績,惟該部以105年5月5日部銓二字第1054102703號函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56號解釋:「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及第66號解釋:「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況被告公司辦理具非送審公務員身份員工之調派、升遷等事宜,除以其工作能力、資歷、績效等作為標準外,尚須遵守該等人員應適用之遴用暫行辦法、第7職等晉升第8職等訓練實施計畫、及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預覽 ↗
就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號解釋另以:「考試法(現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現為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款(現為第28條第1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何況退休法第17條第2項已明定退伍軍職人員係以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公務人員者為該條之適用對象,本案原告係84年7月1日以前轉任公務人員,爰並非退休法第17條第3項之適用人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對此,被告依上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14條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不予採計提敘原告任職台北捷運公司機電場場長而未具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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