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55號
- 原告
- 連堅傳
- 原告
- 徐明國
- 原告
- 劉雲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彥苹律師
- 被告
-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安旋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怡律師
羅天綱
楊國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連堅傳部分:
⒈原告連堅傳原任職被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嘉義酒廠物料課,擔任職務列等第5職等至第7職等之辦事員,嗣於100年10月3日,被告公司以台菸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連堅傳由原職派調充新職為被告公司政風課員,職務列等第7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支第8職等年功薪5級1590薪點,並代理所屬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迨原告報到後,被告竟以原告未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菸酒公司條例)施行日起 5年內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而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為由,因職務職系不符規定而無法派任政風處課員職缺,再於101年5月 4日以台菸酒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調降回原職務,惟仍代理前開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且無法於代理政風室主任 1年期滿正式真除核派。
⒉被告為私法人,與原告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以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而對原告與其他非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員工為差別待遇,顯然有違兩造勞動契約。再者,有關員工職務調整,本應依員工年資、能力、工作表現及職缺多寡、特性等因素綜合評量,被告僅以原告應適用公務人員法令為由,拒絕原告晉升,顯然對於類此公務人員之歧視,係違反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 4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徐明國部分:被告前於100年12月6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 3號函,核定原告徐明國以現職被告公司花蓮酒廠製造課第 9職等技士兼包裝股長代理同課課長職務 6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惟嗣後被告又於101年6月18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花蓮酒廠,以原告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且為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 7職等晉升第 8職等訓練合格,涉及遴用資格問題為由,拒絕原告代理期滿真除,被告前開拒絕原告真除之決定,爰上開說明,自亦於法不合。
㈢原告劉雲煥部分:被告前於100年8月9日,以台菸酒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臺北營業處行銷課課長即原告劉雲煥依甄選結果代理桃園營業處第9-10職等行銷課課長職務 6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惟原告代理期滿後,被告卻以原告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為由,不予核派本已調任桃園營業處行銷課正式課長職務,並於101年5月 4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歸建,承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法。
㈣被告將原告連堅傳調回原職、不予核派原告連堅傳擔任政風室主任及不予核派原告徐明國、劉雲煥擔任正式課長均屬違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 4項強制規定或有背於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而無效,爰依法提請本訴訟。
㈤聲明:
⒈被告應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台煙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派原告連堅傳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課員(1133),第7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D07或D08- D09),職務編號(A550060),支第8職等年功薪第 5級第1590薪點;並於101年10月4日起正式核派原告連堅傳為第9職等至第10職等(D09-D10)之政風室主任。
⒉被告應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6日台煙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3號函說明第6點,於101年6月 7日起正式核派原告徐明國為花蓮酒廠第9-10職等製造課課長。
⒊被告應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 9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點,於101年 2月10日起正式核派原告劉雲煥為桃園營業處第9-10職等行銷課課長。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原係臺灣省所屬省(市)營事業機構,於88年7月1日改隸財政部,並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菸酒公司。原告三人均係經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具有第 5職等之遴用資格,而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下稱遴用暫行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 5條規定,任職被告公司。依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轉調被告公司後,除於條例實行日起 5年內選擇改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本件原告三人並未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日起 5年內選擇改為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故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因而其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仍具有公法性質,因而本件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
㈡原告連堅傳為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非送審公務員,原任嘉義酒廠辦事員,而於 100年10月間,被告公司政風單位有人力需求,惟被告公司改制後,所有政風單位之需用人員僅得適用被告公司人事規章,原告連堅傳因同意變更其原有非送審公務員身分,改適用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被告因而將其調升為政風課員,同時代理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職務。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連堅傳係於菸酒公司條例施行 5年後始變更其原有非送審公務員且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身分,有違上開菸酒公司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是被告原調升原告連堅傳之調派令顯有違誤,被告旋於101年5月 4日始回復其職務,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未追回原告溢領薪資,故被告所為並無不法。
㈢又原告徐明國、劉雲煥亦均未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非送審公務員,故仍應適用遴用暫行辦法規定等相關公務人員法規。又原告徐明國為現任花蓮酒廠製造課第 9職等技佐兼股長、原告劉雲煥為現任臺北營業處第 9職等課員,依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職等晉升第8職等訓練實施計畫(下稱訓練實施計畫)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以擔任第 9職等以下職務為限。而被告所屬課長職務列等以最高職等第10職等為準,是原告二人未符課長遴用資格,故未能予以真除,因而原告起訴請求核派其為課長云云,亦屬無據。
㈣況被告公司辦理具非送審公務員身份員工之調派、升遷等事宜,除以其工作能力、資歷、績效等作為標準外,尚須遵守該等人員應適用之遴用暫行辦法、第7職等晉升第8職等訓練實施計畫、及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 7項等規定限制,而與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人員僅受被告公司從業人員人事管理要點等內部規範有所不同,殊不能謂此即構成歧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連堅傳於81年12月 7日,以71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警察行政人員類科及格之身分,任職被告公司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被告公司於91年7月1日改制為私法人後,原告於5年內並未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
㈡原告徐明國於83年 2月21日,以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化學工程類科及格之身分,任職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改制後5年內,並未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
㈢原告劉雲煥於83年 7月30日,以8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稅務行政類科及格之身分,任職被告公司,且於被告公司改制後5年內,並未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
㈣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台菸酒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連堅傳由原職被告公司嘉義酒廠物料課辦事員、第 5職等至第7職等,派調充任新職為被告公司政風課員,第7職等或第8職等至第9職等,支第8職等年功薪5級1590薪點,並代理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嗣於101年5月 4日,再以台菸酒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調降回原職務,惟仍代理前開竹南啤酒廠政風室主任。
㈤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之 3號函,核定原告徐明國以現職被告公司花蓮酒廠製造課第 9職等技士兼包裝股長代理同課課長職務 6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嗣於101年6月18日,復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花蓮酒廠,以原告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且為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第7職等晉升第8職等訓練合格,涉及遴用資格問題為由,無法真除。
㈥被告於100年8月9日,以台菸酒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定臺北營業處行銷課課長即原告劉雲煥代理桃園營業處第9-10職等行銷課課長職務 6個月,代理期滿考核通過後並將正式核派。原告代理期滿後,被告以原告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為由,不予核派桃園營業處行銷課正式課長職務,並於101年5月4日以台菸酒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歸建。
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簡歷表、被告公司函文、簽名冊(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8號卷,頁70至77)、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令函,同上卷,頁18至27)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連堅傳調回原職、不予核派原告連堅傳擔任政風室主任、原告徐明國、劉雲煥擔任正式課長係屬不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案為公法事件或民事事件?本院有無審判權?㈡原告應適用有關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意涵為何?與不適用有關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區別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連堅傳部分回復職務,並就原告三人予以核派之依據?㈣被告將原告連堅傳調回原職、不予核派原告連堅傳擔任政風室主任及不予核派原告徐明國、劉雲煥擔任正式課長是否法有據?是否違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 4項強制規定或有背於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公序良俗而無效?㈤原告主張回復職務、正式派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案為公法事件或民事事件?本院有無審判權?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號解釋文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9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01號、100年度臺抗字第553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國營事業,惟其組織型態非屬公法人或行政機關,而係依公司法設立之私法人,原告乃基於兩造間僱傭之私法關係提起本訴,應屬私法上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云云,自與法不符。
㈡本件原告已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⒈查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344號判決參照。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係屬二事。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本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 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前開系爭對被告(應係原告誤繕)三人之人事上作為、不作為,造成同與被告具有私法委任或僱傭關係之人員,因原晉用資格、身分不同,於升等一事卻有不同處遇標準,亦即實質上造成公司內部具有通過國家考試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如本案原告三人)晉升受到限制,無法佔任主管職,而非經過國家考試之公司新進用人員晉升則不受限制之不平等狀況,形同對類此原告三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主之歧視,明顯違反前開菸酒公司條例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 4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是揆諸前該基本權(平等權)第三人間接效力與客觀價值秩序,應認為被告前開系爭對原告等三人之人事上作為、不作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前開被告對原告等三人所為之系爭作為、不作為既屬違法無效,則原告等三人依契約、被告公司人事規章、慣例,自得請求調升系爭職務職等」(本院 101年度司北勞調字第 128號卷,頁12、13),並未明確提出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確認法律依據,原告則表示「法律依據我們認為被告嗣後所發的降回原職、不予核派正式課長的函是無效的,因為違反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10條及憲法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所以依據民法第71、72條是無效。無效之後,請求被告依據原來的函文晉升及核派正式課長」(本院 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35背面),亦未陳明其請求被告為復職、正式核派等行為之法律依據;加以本院進行爭點整理後,請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連堅傳部分回復職務,並就原告三人予以核派之依據」之爭點表示意見,原告亦僅謂「㈠查被告對原告連堅傳所為之降職決定乃屬無效,已如先前書狀所述,被告應負有使原告連堅傳回復至降職前原有法律地位之責任,是被告應依據先前有效之調派意思表示即 100年10月3日令(即原證1),調派原告連堅傳為政風處課員,並於101年10月4日起正式核派原告連堅傳為第 9職等至第10職等政風室主任。㈡復且,被告於原告三人任代理職務期滿仍不予考核並於考核通過後正式核派之不作為,顯然構成歧視,已如先前書狀所述,是被告應依先前有效之調派決定(即原證1、原證3、原證5)及公司慣例(按自原證3、原證 5之函示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調派其所屬員工擔任代理職務期滿6個月後,即會予以考核,並於考核通過後正式核派,此已形成被告之人事調派慣例),於原告三人代理期滿後分別予以考核,並於考核通過後正式核派主任、課長職務」(本院卷,頁 225),同樣未具體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其所稱之人事調派慣例所指為何、如何證明,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提出訴訟標的,以求本院對之加以裁判甚明。
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自始未陳明其請求被告為復職、正式核派等行為之法律依據,所請求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既未陳明其訴訟標的,則兩造其餘爭點自無一一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