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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並非考試院之恣意選擇,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或無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而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3條之規定,法定編制內之派用人員,考試及格取得法定任用資格後可依法辦理改任換敘,縱令依從最嚴苛保守之解釋,按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12條規定,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考試院定之。」⒊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後第2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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