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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0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卓增盈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董保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101 考臺訴決字第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79.50 分,雖達該類科錄取標準74.00 分,惟因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結果各施測項目未全部達合格標準,其中仰臥起坐項目1 分鐘標準次數37次不合格、引體向上項目標準次數3 次合格、1,600 公尺跑走項目7 分37秒合格,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總成績結果為不合格,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未獲錄取,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101 考臺訴決字第6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布「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於網站上,供應考生參考,則考試當時即應遵照影片中規定之標準與器材進行測驗,而該片為典試委員授權製作,具有法之效力,是被告於考試當天竟以不同之器材作為測試之工具,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雖主張其仰臥起坐合格之標準,係參考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員成績與教育部體適能網站資料所制定,惟被告所制定之標準與使用之器材卻與教育部及警專大相逕庭,而參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與行政院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所公布之體適能常態模表,伊之體能狀況為良好,被告卻將伊排除在合格名單之外,可知被告制定系爭考試合格標準之目的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另系爭考試於100年將考試年齡放寬為18至37歲,而被告卻以警專受訓學生(18至28歲)平均值23歲之體適能標準,作為系爭考試仰臥起坐合格之標準並不合理,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此外,警察特考現採分流雙軌名額比例分配之制度,顯然對伊等欲透過一般警察考試從事警察工作之一般民眾造成過度之限制,且警校生相對於一般民眾,已享有更多的優惠,亦無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不予錄取之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100 年系爭考試原告錄取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伊為期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順利舉行,經提報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通過「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及「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以為統一執行體能測驗之依據,此等體能測驗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命令,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得以順利舉行及公正、公平、公開所必要,應考人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有鑑於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係首次辦理,為利有志報考之人及早了解測驗流程,並提早鍛鍊基礎體能,伊商請用人機關協助拍攝「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並於100 年3 月8 日公告於伊網頁上,且伊於通知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日期及地點時,並附寄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相關資訊予應考人,而測驗結束後亦請測畢之應考人當場確認試測成績後簽名,實已善盡資訊提供及維護應考人應考權益。又於伊所公布之例示體能測驗影片中,仰臥起坐測驗實施器材之特定型號並無確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該影片亦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因伊發現影片中之器材係屬舊型號,實施測驗時易晃動,伊為避免測驗不公,遂改以新型號同規格之器材加以測驗,且每位應考人所使用之器材皆相同,並無偏頗不公之情事。另為篩選出符合未來訓練所需體適能要求之適格警察人員,考試院爰依內政部警政署建議,參考警專對該校在校學生仰臥起坐60% 等級成績統計,訂定合格標準,且系爭考試第二試體適能測驗仰臥起坐測驗之方式係採「雙腳張開勾住輔助器材」之方式進行,與教育部體適能所列方式不同,系爭考試之測驗方式,亦係伊徵詢國內體能測驗學者專家之意見,考量若採「施測者以雙手按住受測者腳背」之方式施測,無法客觀測出成績表現,及各大學體育系入學招生考試亦採此方式為測驗標準,故伊採此方式進行施測,係為確保應考人於測驗時受充分之程序保障。此外,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考量用人機關需要,分別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係依應考人是否已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或專業訓練之差異,分定不同應考資格,並訂定不同考試方式、應試科目、訓練期程及課程規劃,是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中,有關體能測驗考試及格與否的判斷標準,為篩選出符合未來訓練所需體適能要求之適格警察人員,與鑑別應考人能力之考試目的有合理關聯,故與平等原則無違。再者,警察人員考試名額比例分配之問題,業經考試院99年9 月9 日第11屆第102 次會議討論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56頁、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法?㈡警察特考分流雙軌制各類比例分配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是否法違法?

1.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則進一步規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是考試院基於上開法律之明確授權,訂定「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第7 條規定:「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4 條、第6 條規定:「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各實施項目均達合格標準者,依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第2 項)各等考試均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第4 項)本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合格標準如下:㈠男性應考人:仰臥起坐1 分鐘38次以上、引體向上2 次以上、跑走1,600 公尺494 秒以內。……」以具體明確規範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與及格標準,並發布週知,一體適用於所有欲參與系爭考試之應考人,非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訂定系爭考試第2 試體能測驗仰臥起坐項目1 分鐘38次合格標準逾越必要程度及缺乏專業判斷,且違反人性尊嚴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

⑴系爭考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之合格標準,係考試院經審慎評估研究規劃,並邀請專家學者與警政署相關人員召開多次新制警察人員考試制度相關會議後,審酌用人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任用需求,考量警察工作多屬外勤,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偵察等,常涉及犯罪情境,具高度不確定性、高危險性及高辛勞性、工作時間多樣性及臨時性等特質,自須具備相當體能,始能勝任如此壓力密集工作,且合宜的體適能要求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為篩選出符合未來訓練所需體適能要求之適格警察人員,參考警專對該校在校學生第27 期 (在校訓練1 年)、第28期正期學生組(新生)、98年基特班(新生)學員(生)仰臥起坐施測之60% 百分比等級成績統計(其中男生成績如下:一、27期正期學生組44 次 。二、28期正期學生組39次。三、98年基特班36次),並考量教育部23至25歲體適能常模對照表仰臥起坐項目,其60% 百分比等級常模男生為38次(僅屬「普通」等級,而非更嚴苛之「良好」或「很好」等級)所訂定等情,為被告詳述在卷(本院卷第233 頁)。

⑵可知考試院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明確授權,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 條第4 項第1 款針對仰臥起坐所訂定「1 分鐘38次」之合格標準,業已綜合考量警察工作具有高度不確定性、高危險性及高辛勞性、工作時間多樣性及臨時性等特質,勢需具備相當體能者始能勝任如此壓力密集之工作,且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以維持或改善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始參酌警專在校1 年生及新生仰臥起坐施測之60% 百分比等級成績,以及教育部23至25歲體適能常模對照表仰臥起坐項目60% 百分比等級常模男生次數後,所訂定之及格標準,經核上開標準係考試院經由專業判斷所訂定之普通等級,尚屬合理之範圍,且考試院基於警察工作對體能之高度需求,未區分應考人年齡而訂定不同之標準,並無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而恣意訂定不合理標準之情形,亦無過於嚴苛甚至違反人性尊嚴之情事,此觀諸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男性應考人仰臥起坐項目之合格率為83.40%,亦可見上開合格標準尚屬合宜。至於原告所提出國內外各機構關於仰臥起坐測驗之合格標準,僅能供考試院訂定標準時之參考,尚無法定之拘束力,考試院既係基於用人機關之需求及警察工作之特性,並參酌國內類似樣本之成績後,始訂定上開標準,原告自不得僅以其他國內外不同機構針對不同對象所訂定之較低標準,據以指摘考試院所訂定之較高標準不合理、缺乏專業判斷或逾越必要程度。

⑶又系爭考試應考年齡上限原為28歲,為維護應考人應試權益,並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年齡上限規定及錄取人員受訓時間,被告乃比照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年齡上限,三等及四等考試放寬為37歲,惟年齡放寬不表示體能標準可相對降低,錄取人員仍宜具相當體能,俾能勝任警察繁重之工作,是原告以此為由指摘上開及格標準逾越必要程度及缺乏專業判斷,且違反人性尊嚴及禁止恣意原則,洵不足採。

⒊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時,設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以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考試成績之審查、決定錄取標準或及格標準及其他為使考試順利舉行應行討論之事項等,此觀典試法第1條 及第11條規定自明。顯見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評分、及格標準及其他典試事項,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被告依上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由典試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明定各種施測項目、評分標準與及格標準,以測試應考人之能力,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尊重典試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命題之法律性質,應屬於典試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典試委員之上開判斷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之判斷,應考人亦不得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行政法院僅得於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顯然錯誤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介入審查並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⑴被告為期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順利舉行,經提報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及「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以為統一執行體能測驗之依據,其中測驗要點第4 點第1 款「本考試體能測驗程序如下:㈠仰臥起坐測驗:1.聞『預備』口令後,應考人仰平躺於平坦海綿墊上(由考試單位提供),背部肩胛骨著海綿墊,雙手交叉抱胸,雙手掌置於鎖骨上,屈膝、雙腳張開勾住輔助器材。2.聞『開始』口令時,應考人須利用腹肌收縮使上身坐起,雙肘觸及雙膝計為1 次,之後仰臥回復預備動作。3.應考人坐起時雙肘未觸及雙膝、仰臥時背部肩胛骨未接觸海綿墊或雙手離胸,均屬動作不標準,不計入次數,並以60秒時所完成之標準次數為基準。……。」明定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各實施項目之進行程序及標準動作。第11點則規定應考人對測驗成績有爭議或對測驗過程有疑義時,應於成績確認前至卷務組提出申訴,並填妥申訴書,由典試委員及實地考試委員共同裁定處理。上開規定,均屬被告為執行系爭考試之第二試體能測驗,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得以順利舉行及公正、公平、公開所必要,應考人自有知悉、遵循之義務。

⑵鑒於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係首次辦理,為利有志報考之應考人及早了解測驗流程,確認體能負荷程度,並提早鍛鍊基礎體能,被告商請用人機關協助拍攝「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於100 年3 月8日公告置於被告全球資訊網系爭考試網頁,並載明於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供應考人自行連結參考。且前揭影片公告事項內容同時載明「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為實施測驗之『例示』,『測驗器材及設備』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答辯卷第5 頁)。可知該體能測驗例示影片僅係供應考人參考之用,並未對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亦未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顯非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告之「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係屬行政處分,被告不得任意變更該影片中所顯示之施測器材種類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⑶被告嗣以100 年9 月6 日函通知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之日期及地點,並檢附上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及應考人健康狀況自我檢視切結書(本院卷第45至46頁),俾利應考人儘早知悉測驗流程及注意事項,並事先了解測驗所需之體能要求及檢視體能狀況,已善盡資訊提供及維護應考人應考權益。

⑷被告復於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當日測驗前,向應考人解說測驗程序及測驗注意事項,明確告知各應考人前揭規定後,始開始進行測驗。其中實施仰臥起坐測驗前,實地考試委員再次向應考人說明測驗程序,且由計數員示範成功及失敗之動作,務期應考人確實了解;測驗開始後,實地考試委員依應考人動作是否標準逐次判定並告知為「成功」或「失敗」,並由計數員於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逐欄勾填記錄;測驗結束後,實地考試委員依應考人1 分鐘完成之標準動作次數為其仰臥起坐測驗項目之成績。另有關報到、點名、計數、記錄成績、請應考人確認成績等,均由專人負責;除慎重記錄各應考人受測成績外,並將應考人成績登錄於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再由卷務工作人員請測畢之應考人當場確認受測成績後簽名,整個體能測驗程序實已審慎嚴謹。

⑸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79.50 分,雖達該類別錄取標準74.00 分,惟因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結果各實施項目未全部達合格標準,其中仰臥起坐項目1 分鐘標準次數37 次 不合格、引體向上項目標準次數3 次合格、1, 600公尺跑走項目7 分37秒合格,經實地考試委員依規定評定總成績結果為不合格,致未獲錄取,原告不服,主張被告針對仰臥起坐測驗之方式與教育部體適能網站所採之方式不同,且被告所提供仰臥起坐測驗項目之器材與被告所公布例示體能測驗影片中之器材不同,違反誠信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①原告於收受上開「100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要點」後,應已知悉該要點第4點 第1 款針對仰臥起坐測驗之方式係採「雙腳張開勾住輔助器材」,而非教育部體適能網站所採「施測者以雙手按住受測者腳背」之方式,且於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當日測驗前,被告向應考人解說測驗程序、測驗注意事項及正式示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仰臥起坐測驗項目之器材與被告公告例示體能測驗影片中之器材不同,原告如有疑義,自應依上開要點第11點規定,於成績確認前至卷務組及時提出申訴,惟原告事前及測驗當時均未異議或申訴,卻於事後始行爭執上開測驗方式及測驗器材違反誠信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已難憑採。

②教育部體適能網站站所列之一分鐘屈膝仰臥起坐體適能測量方式與系爭考試有顯著不同者,為網站所列之步驟2 (網址為:http://www.fitness.org.tw/measure03.php ),教育部係採「施測者以雙手按住受測者腳背,協助穩定」之方式進行,而系爭考試之體適能測驗要點第4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方式則係由應考人以「雙腳張開勾住輔助器材」。然被告係經徵詢警大、警專及國內體能測驗學者專家之意見後,考量若採「施測者以雙手按住受測者腳背」之方式施測,各施測人員按住應考人之施力大小輕重與力道難以齊一,應考人仰臥起坐施力亦會因施測人員有異而不同,無法客觀測出成績表現。且因近年大學術科考試(該考試成績供大學甄選入學及考試入學分發使用)體育組考試一分鐘屈膝仰臥起坐測驗項目採「仰臥平躺於標準化測驗器材上,雙膝彎曲約90度,雙腳套進固定帶內」方式進行,故仰臥起坐測驗項目採輔助器材之方式施測,並非系爭考試首創,亦為各大學體育系入學招生考試採用之標準施測方式,具有受各大學體能測驗學者專家認可之公信力。故被告考量以上諸點理由,將系爭考試第2 試體能測驗仰臥起坐項目採以輔助測驗器材方式進行施測,且每位應考人所使用之測驗器材規格與型號皆相同,以求施測時每位應考人施測條件一致,客觀測出應考人成績表現,應足以確保應考人於測驗時受充分之程序保障。況系爭考試係國家考試,體能測驗結果直接影響應考人是否考試合格之判定,應較一般體適能測量以更為客觀慎重之方式進行。倘採「施測者以雙手按住受測者腳背」方式施測,將使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結果受到人為因素干擾,影響應考人權益,與國家考試所應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則有所扞格。故系爭考試第2 試體能測驗仰臥起坐項目測驗採使用「輔助器材」方式進行,係為維護國家考試得公平、公正、公開所必要,並使應考人權益得以充分確保之措施,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③被告公告之「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之目的僅係為利有志報考之應考人及早了解測驗流程,確認體能負荷程度,並提早鍛鍊基礎體能,且前揭影片公告事項內容已同時載明「體能測驗動作實施程序及合格標準影片為實施測驗之『例示』,『測驗器材及設備』並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之」,可知該體能測驗例示影片僅係供應考人參考之用,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影片中仰臥起坐測驗實施器材之特定型號並無確定法律效果意思表示,被告縱於嗣後實測時提供不同之施測器材,亦與誠信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④被告為維護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結果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並考慮測驗器材之可得性與準確性,為求慎重,於實施第二試體能測驗前,商請體能測驗器材廠商提供各項不同型號測驗器材,並加以實際測試,以求能夠選擇最適當之測驗器材,公平測出應考人之體能狀況。經實地測試結果,發現影片所例示之仰臥起坐測驗器材,係屬於較老舊之型號,實施測驗時容易晃動,進而影響應考人仰臥起坐之施力與成績表現,故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將仰臥起坐測驗器材改換為施測時不易晃動之同規格新型器材,以避免發生爭議,核屬合理之措施,且於法無違。至原告主張觀諸測驗時之影片,伊使用被告提供之器材,最後起碼有10秒鐘連半下都做不起來云云,惟亦可反面推知,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器材,已於50秒內做完37下符合標準之仰臥起坐,顯見被告所提供之器材並無問題,而原告之所以於最後10秒鐘連1 下都做不起來,則應係其體能不足所致,而與被告提供之器材是否不當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警察特考分流雙軌制各類比例分配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1.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3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第2 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3 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第18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15條至第17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15條至第18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據此,考試院自得依前揭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及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

2.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其年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具有附表1 所列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等類考試:……。」同規則附表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下稱「警察四等特考」)之應考資格規定:「一、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二、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原告主張警察四等特考(限於警校畢業生始得報考)與一般警察四等特考(「非屬警察教育體系之應考人報考」)分流雙軌制各類比例分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⑴按憲法第18條對人民應考試權、服公職之規定,係保障人民參加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權利,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又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是憲法第86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應由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而對於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性質上如屬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之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等憲法原則。惟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因應特殊性質機關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始符憲法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次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應試資格之決定,關係人民能否取得應考試服公職之資格,對人民職業自由及應考試權雖有限制,惟上開事項涉及考試專業之判斷,除由立法者直接予以規定外,尚非不得由考試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以命令規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及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等,明文授權考試院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發布補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在賦予考試院依其專業針對各該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需要,決定適合之考試規則暨應考資格條件,以達鑑別應考人是否已具因應特殊性質機關所需之知識與能力之目的。考試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99年9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附表1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之應考資格規定:「一、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二、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尚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⑶再按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之考試方式.如未逾越其職權之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與憲法並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155 號解釋參照)。且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規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相關機關以應考人學經歷作為分類考試之標準,並進而採取不同考試內容暨及格標準,雖與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及應考試權密切關聯,惟因考試方法之決定涉及考選專業判斷,如該分類標準及所採手段與鑑別應考人知識能力之考試目的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⑷復按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本質上需承受相當之耐勞性及風險性,為培養警察專業人才,警察法第15條、警察教育條例第2 條明定中央設警大、警專辦理警察教育,賦予其等提供在校學生有關警察專業學科、術科、體能及人格培養等全方位教育訓練之責任。而警大設校宗旨為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及及培養警察專門人才;警專則為培養具備執行各種警察、消防勤務、業務能力之基層人員。是警大及警專肩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任務,期其學生畢業後均能投入警界,為國家社會治安投注心力,並在警察工作中運用所學,將理論與實務結合(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⑸又因警大及警專所擔負之警察教育責任與國家培養警察專業人才教考用合一取向之目的有關,且是項目的之達成,有助於警政素質之提升,並使社會治安、人權保障、警察形象及執法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進而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自屬重要公共利益。而警大及警專負責警察之養成教育,有其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而與一般大專院校未盡相同,從而警校學生所受專業教育與訓練亦有別於一般大專院校,在現行制度下,不論警大或警專畢業生仍須參加國家考試,經考試及格後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而得擔任警察。惟為回應外界對提升警察人力素質之期待,以及整合建立周延完善之警察教考用制度,並考量機關用人之實際需要,考試院本於專業取向並符依法設置警大及警專實施警察專業教育之旨,另為兼顧非警校畢業之應考人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暨犯罪防治網絡仍須輔以其他專業之必要,乃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依應考人來源本質之差異,分別規定警察四等特考及一般警察四等特考之應考資格,即警察人員初任考試制度,採警大、警專畢業生及一般大學、專科、高中畢業生雙軌制實施之方式,並配合設計不同之考試方式、應試科目與訓練期程,俾達到公開公平競爭之實質平等,尚無牴觸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或違反公開競爭原則之可言。

⑹進一步探究前揭二項考試之差異,警察四等特考應考人限於已接受警察專業訓練之現職警察人員及前揭二警校畢業生,經考量前揭人員業具備擔任警察之基本專業水準,其應試科目以警察專業及情境實務取向為主;另一般警察四等特考則開放非屬警察教育體系之應考人報考,其應試科目以一般高中職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教授之科目為主。前揭二項考試訓練計畫並依據錄取人員是否已受警察專業教育訓練之不同而規劃不同訓練期程,期能在專業訓練及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間取得最大效用,並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 條所揭示「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原則。是以,為兼顧警察專業需求及多元取才之實踐,並為維持國家社會秩序之安定及犯罪防治體系用人之急迫性等重大公共利益考量,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依應考人是否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與專業訓練等養成背景、基本學養之不同,並配合此一養成背景之差異,基於專業之判斷依法定程序訂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分訂不同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以供被告據以舉辦警察特考與一般警察特考兩類考試,俾臻完備我國警察人員取才制度,與考選警察人員是否具有執行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所需之知識、技術與能力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非考試院之恣意選擇,自難謂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或無助於前開目的之有效達成,而違反憲法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第1 項之公開競爭原則。

⑺綜上所述,「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關於警察四等特考與一般警察四等特考應考資格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第7 條平等權之保障尚無牴觸,亦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權之意旨。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79.50 分,雖達該類科錄取標準74.00 分,惟因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結果仰臥起坐項目1 分鐘標準次數37次未達合格標準,被告以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100 年系爭考試原告錄取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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