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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預覽 ↗
然上開所列者,並非係於促參法公布施行後,方才產生之公私協力行為形式,僅係立法者將實務常見者予以明文化,非謂促參法公布施行前,上開促參法所訂之公私協力行為之行為形式類型即無存在之餘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公共任務性質之「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雖委由或獎勵民間私人辦理,但政府主管機關基於「擔保國家理論」對於此種具有「公私協力」性質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59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五)電力乃公共任務之範疇,且抗告人除以公營事業身分分擔此公共任務外,並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57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五)電力乃公共任務之範疇,且抗告人除以公營事業身分分擔此公共任務外,並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7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⑷本案引發一項公私協力法制上饒具研究價值之問題:公私協力之過程中,本應保持公平、對等原則,避免公部門單方面之公權力行政之優勢,破壞雙方基於契約合作之精神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預覽 ↗
因系爭契約係屬「公私協力模式」,其間並無涉及委託行使公權力;且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又系爭契約書第29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33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㈤電力乃公共任務之範疇,且抗告人除以公營事業身分分擔此公共任務外,並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預覽 ↗
系爭契約係屬「公私協力模式」,其間並無涉及委託行使公權力;兩造締約時,已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3項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己○○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2國立臺東大學112年7月11日6時50分許至7時30分許間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先徒手在「臺東縣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戊○○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2國立臺東大學112年7月11日6時50分許至7時30分許間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先徒手在「臺東縣公私協力托育資源中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為達成「全民國防」及「國防自主」之目標,被告國防部與民間公私協力,以合作,或委託民間經營方式,厚植國防科技工業根植於民間,彼此技術移轉及驗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17號刑事裁定預覽 ↗
區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公私協力模式之比較研究」是以研究生蕭穎為第一順位發表人、被告為第二順位發表人,然被告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即刊登於〈傳播與社會學刊〉之「中國大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系爭促參案之公私協力模式,係採取由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之OT模式。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預覽 ↗
另相對人之行為將使眾多需地廠商、合作企業懼於依循公私協力契約申購土地、投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高度質疑國家機關能否恪遵法令、契約完成土地開發、出售,亦屬重大而難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6號行政裁定預覽 ↗
抗告人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與事業經營之公私協力」模式,將提供電力之公共任務部分由民營電廠業者承擔及分享,國家則同時仍透過整體設計及法規保有公權力對於抗告人及IPP業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36號行政裁定預覽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承擔穩定電力供給、提供低廉電價之公行政任務,誠屬具公權力主體地位之行政主體,與IPP業者間基於分擔國家供電義務,以公私協力夥伴關係簽訂公法契約
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⑵是自桃園市政府上開回覆可知,加速下水道普及以達到改善環境品質及衛生為桃園市政府之政策目標,為達到該政策目標,桃園市政府以公私協力方式,委託日鼎公司施作污水廠、公共管網及辦理用戶接管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設備所有權轉讓時點推遲至合約期滿時,藉此得以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參見第壹條),公私協力契約實為政府公共工程及採購高價設備之另一替代方案使政府得以不必先負擔採購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核其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有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則係負責都市更新政策、法令,及更新地區劃定、計畫擬定、基金運用、環境營造、街區活化、物業利用、公私協力,與更新事業擬定、審議、核定、監督管理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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