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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從而依農會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該等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職務之人員。9、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條: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人。㈡、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7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及央圖臺灣分館組織條例第4條規定,夏慈惠於上訴人任職央圖臺灣分館館長期間,應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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