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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預覽 ↗
縱認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其他繼承人裴祥雲、裴祥風(下稱裴祥雲、裴祥風)亦有所爭執,原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訴訟參加,否則渠等訴訟實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條第1項規定准其參加訴訟,本件既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6項所定要件未合,即無從適用同項後段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異議人性質上僅為輔助參加人,而非共同訴訟參加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獨立參加又可區分為共同訴訟參加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其權限已非單純輔助當事人,可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行為相牴觸之行為,甚至可成為獨立之訴訟當事人,一同為原告或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8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被告之理事張富喆主張其為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108年12月2日具狀聲明輔助張復禮參加訴訟,嗣具狀撤回訴訟參加,有共同訴訟參加狀及訴訟撤回參加聲請狀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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