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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邱瓈寬
相對人
裴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之代筆遺囑無效案,因相對人生活困難,對外尚有債務新臺幣(下同)619萬8,440元,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業提出高雄地院函、遺產稅申報書為證,另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及學者見解,釐清本件無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認相對人無資力,非顯無勝訴之望,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債務更生清算之聲請,僅釋明相對人負有債務,未能對相對人資力窺其全貌,且依法院准予更生之裁定可知,相對人債務僅有381萬8,476元,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係以不實在之資訊,刻意誤導法院。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屬與形成訴訟發生權利關係變動相同程度影響之確認訴訟,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所有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始具當事人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1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63號裁判意旨,自應就所有共同訴訟人之資力審酌。縱認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其他繼承人裴祥雲、裴祥風(下稱裴祥雲、裴祥風)亦有所爭執,原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訴訟參加,否則渠等訴訟實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故仍應審酌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有資力,如僅由繼承人中最無資力之相對人起訴而聲請訴訟救助,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等情,當事人可能分次訴訟,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另系爭遺囑尚指定訴外人楊智明(下稱楊智明)為受遺贈人,相對人起訴應列抗告人、楊智明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無擔保債務381萬8,476元,現擔任派報工作,每月收入為8,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須繳納房貸3萬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444元,餘2,704元,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法院乃准予更生等情,有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又查,相對人民國104年財產所得僅有18萬9,08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7至12頁),且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有2億1,804萬5,803元,其特留分即有2,422萬7,31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顯為可觀,足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雖負有債務,未能對相對人資力窺其全貌云云,即有未察。

㈡按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遺囑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相對人對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則相對人以受遺贈人即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蓋遺囑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惟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至抗告人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4年度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指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與本件僅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辯稱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訟如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訴訟參加或闡明、曉諭相對人取得其他繼承人之訴訟實施權擔當訴訟,相對人及裴祥雲、裴祥風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均有爭執,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如未能於本案中一同起訴,恐生裁判矛盾及裴祥雲、裴祥風之訴訟實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等情事,應審酌其他繼承人之資力云云,然按本件遺囑無效訴訟既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他繼承人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且本件由相對人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自僅應審查相對人之資力,無須審酌非當事人之其他繼承人之資力,更與其他繼承人之訴訟實施權無關,抗告人辯稱應審酌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有資力云云,容有誤會。

㈣再查,抗告人辯稱繼承人等3人對系爭遺囑真正均有所爭執,卻為規避訴訟費用之繳納,刻意以無資力之相對人一人起訴造成無資力之狀態聲請訴訟救助,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得由共同訴訟人中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則相對人一人起訴,已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況將來終局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即無不符規定之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確定終局判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相對人僅暫免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無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至相對人將來訴訟終結後是否有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則非本件訴訟救助審酌要件,再者,相對人前開無資力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為意圖聲請訴訟救助而造成無資力,抗告人引用學者姜世明、呂太郎見解,認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實有誤解。故衡諸兩造之利益,相對人尚無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抗告人所辯,亦無可取。

㈤至抗告人辯稱系爭遺囑尚指定楊智明為受遺贈人,相對人起訴應列抗告人、楊智明為共同被告一節,至多屬相對人是否追加被告問題,對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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