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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規定,原告取自萬海公司之股利所得,仍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規定,原告取自萬海公司之股利所得,仍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運用信託資金所得之收益,有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八四七元,不符首揭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八四七元,不符首揭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規定,原告取自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股利所得,仍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規定,原告取自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股利所得,仍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審被告應不得強人所難,而硬以「公司不為再審原告辦理經理人登記」為由,剝奪應享有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之權益,而加重稅負。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審被告應不得強人所難,而硬以「公司不為再審原告辦理經理人登記」為由,剝奪應享有百分之二十分離課稅之權益,而加重稅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分離課稅,難認為無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分離課稅,難認為無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被告就原告獲配鍊水公司現金股利之營利所得,准許分離課稅,卻否決就投資曼秀雷敦公司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採分離課稅,顯屬矛盾,並有分割法律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僅以渠等僅參加三次董事會,未能提供具體證明文件供核為由,否准按分離課稅所得申報,卻未舉出合理之參加會議次數應為若干及具體之證明文件為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被告所主張「轉投資股利收益,其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屬實質免稅,與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係已分離課稅,迥然不同(故未予併計自由捐贈限額)」,顯因不諳租稅架構之誤解,核無可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本件分離課稅,難認為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1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原審判決雖指陳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之成本費用可以在一般應稅項下減除,卻遽斷系爭分離課稅利息收入已減除其應有之利息支出,理由顯有矛盾。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3.此外,再審原告主張其獲配鍊水公司之營利所得,經再審被告准許分離課稅,卻又否准其投資曼秀公司所獲配之現金股利分離課稅,有分裂法律適用之違誤,暨原判決不採本院94年度判字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25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獲配鍊水公司之現金股利,既准分離課稅,卻又否決因投資曼秀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分離課稅,顯自相矛盾,依釋字第38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原告僅係受託經營運用信託資金,自無所得稅法關於免稅、停徵及分離課稅等優惠規定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參酌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信託公司信託業務所購買之短期票券產生之利息收入,亦無不得適用分離課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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