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係外僑,其八十四年度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一四二、五四八、九七八元,其中分離課稅所得總額為一二一、三四四、三八七元。被告以其取得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海公司)及金百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七七九、○九六元及九、四七四、九六○元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乃核定分離課稅所得額為八六、○九○、三三一元,應納稅額(不含分離稅額)二○、七七○、二六八元,分離稅額一七、二一八、○六六元。原告不服,就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分別申請投資萬海公司,金百利公司、亞太儲運公司及士林紙業公司等四家公司,均經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各在案。並一直分別擔任各該公司監察人,迄於民國八十四年度,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等兩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改聘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之規定,原告取自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股利所得,仍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度內,在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等兩家公司擔任經理人,同時又在亞太儲運公司及士林紙業等兩家公司擔任監察人,取自該等四家公司之股利所得,依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同時准予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惟被告卻違背法理,硬將原告活生生之一個人分割成兩半,則「本身」擔任兩家公司之監察人部分,准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適用百分之二十優惠稅率,而另一「分身」擔任另兩家公司之經理人部分,卻因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否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顯屬不當。難道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僅在獎勵華僑回國,一人投資一種產業,而不予獎勵一人投資數種產業,則有阻礙華僑回國投資之意願,實有違背該條例之立法原旨。三、原告既經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分別依各該公司章程規定,提經董事會決議,分別聘任原告為各該公司之經理人並依其職權執行經理人職務迄今,已具有經理人實質身分。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有關經理人委任之規定,原告擔任經理人絕對有效。且依法為該兩家公司執行經理人任務,自應負其業務責任。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否准適用產業升級條例乙節,顯已曲解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者,依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度台上第九九七號判決,「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當然無效」。准此,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受聘為該兩家公司之經理人,既具備經理人實質身分,應符合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身分。被告否准適用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顯屬違法。四、經查詢同業及一般公司稱:經理人均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其人數有數拾人之多,但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均為「總經理」一人而已,其餘經理人習慣上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均具備擔任經理人之必要條件,符合公司法規定之委任關係,且分別依法執行其職權,並負其業務責任。至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亦係依習慣為之而已。不得否定原告擔任經理人之身分。又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辦理經理人登記之手續,應由各該公司辦理,公司辦理經理人登記與否,並非原告所能左右,亦非原告個人之職責或行為。況依呈案之金百利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其經理人林瓔華到職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林櫻華(按應係林瓔華)為經理人到職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被告不察。違法否定原告經理人身分,而剝奪原告權益。五、被告以「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聘任原告為經理人,未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由,誤認原告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稽徵機關,而否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乙節,顯已曲解法意。按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不得對抗第三人」者,係指經理人依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對公司營運相關之第三人,依經理人之職權,執行業務所應負擔之業務責任而言。該項業務與原告個人之稅務事務並無關連。被告絕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其誤解法條,所為之決定,顯有不當之處,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為外僑,八十四年度在國內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分離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一、三四四、三八七元,本局以其中原告自萬海航運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二五、七七九、○九六元及自金百利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九、四七四、九六○元,不符首揭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規定,改合併其他各類所得,按一般級距稅率,核課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並分別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擔任該二家公司經理職務,系爭營利所得應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本局以原告雖提供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之在職證明、董監事會議記錄等資料供核,惟查原告受委任為上述二公司經理人乙節,該二公司均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尚難以萬海航運公司及金百利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遽認定原告為經理人,遂駁回其復查。二、按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一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一再訴稱其於八十四年度曾任萬海、金百利公司經理云云,並檢附在職證明及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金百利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惟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六二五六號函,略以前開金百利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聘原告擔任外關係室經理)與其向經濟部陳報之會議紀錄不同;又據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經商㈠字第八六二○九○一四號函影本,略以前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四案(聘請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並未向該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稽徵機關,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其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所分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適用前項之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所規定。又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是否股東或董事。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系爭萬海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七七九、○九六元及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九、四七四、九六○元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以其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准投資萬海、金百利公司,並擔任該二公司之監察人,八十四年度亦曾擔任該二公司之經理人,因經營或管理需要,八十四年度在國內居,其自該二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應准予分離課稅云云,檢附在職證明及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申請復查,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主張其於萬海、金百利公司擔任經理人一節,該二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該局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尚難以該二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認定原告為經理人,原核定否准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任萬海及金百利公司經理,有在職證明,該二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辦理經理人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復函可稽;被告不屬於公司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第三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金百利公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記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增聘原告擔任外關係室經理)之內容與該公司向經濟部陳報之會議記錄不同,該公司向經濟部陳報之會議記錄並無增聘原告任經理之議決,就此委任經理人應登記之事項,金百利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並未申請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六二五六號函暨所附金百利公司向該部陳報之會議事錄(抄件)附再訴願案可稽,則本件事發後原告所提具之金百利公司委任其任經理人之會議紀錄,與該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者並不相同,尚難採據。次查原告所提出之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二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與萬海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案時所提出之該公司第十二屆第一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並不相同,該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提具之會議記錄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討論事項第四案(即聘原告為外關係室經理),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該案查明無訛,而萬海公司向經濟部原呈附該次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欄僅至第三案,以下並無省略之記載,而同一記錄七、⒈⒉⒊、十等項省略部分均標明「(略)」之記載,堪認萬海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經濟部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四、項關於討論事項之記載為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之全部,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增列原記錄所無之內容(即增聘原告任外關係室經理之第四案),該部分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至原告其餘所提在職證明、金百利及萬海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追認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分任各該二公司經理之文件等資料,均屬臨訟彌縫之作,尚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萬海公司及金百利公司營利所得二
五、七七九、○九六元及九、四七四、九六○元按百分之二十稅率分離課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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