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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02 條規範經理人登記,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改適用公司登記辦法第 16 條。
Q · 公司法第 402 條還能用嗎?經理人登記怎麼辦?
已刪除。現適用公司登記辦法
依公司法第 402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原規範,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申請登記。本條刪除後,相關規範移至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16 條,登記期限與應載事項實質維持,僅法規層級從母法降為授權命令。
這條曾規定公司經理人的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15天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列出應登記的事項(姓名、職稱、住所、是否股東或董事、到離職日期)。違反期限者處罰鍰。民國90年刪除後,經理人登記事項已移至公司登記辦法處理。
公司法第 402 條為歷史條文,原規範公司經理人異動之登記期限(到職離職後 15 日內)、應登記事項(姓名、職稱、住所、是否股東或董事、到離職日期)及違反者罰鍰。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法時刪除,相關規範整併至《公司登記辦法》,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
民國 90 年修法將施行細節性規範整併至公司登記辦法,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提高法規彈性。
《公司登記辦法》第 16 條,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登記期限仍為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
依公司登記辦法及公司法第 387-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為公司法歷史條文,原規範經理人異動 15 日內登記程序。民國 90 年刪除是因為施行細節放在母法太僵化,整併至公司登記辦法後由經濟部依授權彈性調整。
經理人是公司法第 29 條定義之為公司管理事務並有代為簽名權之人,由董事會委任,屬受任人關係。董事是公司股東會選任之機關成員,屬機關地位。
公司登記辦法是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的法規命令,規範公司各項登記之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書表格式,效力位階低於公司法但同具拘束力。
授權命令是行政機關依立法機關於法律中之授權所訂定的命令(如公司登記辦法),公司法第 387 條即為授權依據。授權命令效力低於法律但同具拘束力。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16 條,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政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備齊董事會決議錄、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經濟部商業司現行變更登記規費為新臺幣 300 元(紙本)或 220 元(線上申辦),實際費用以申辦時公告為準。
依公司法第 387-1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董事會委任/解任決議錄、經理人身分證影本、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最新公司登記表,部分情況需附稅捐稽徵機關完納證明。
登記期限(15 日)與應登記事項實質內容不變,差異在於:法規層級從母法降為授權命令、罰則條文移到公司法第 387-1 條、登記事項細項略增(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 比較面向 | old_company_act_402 | current_company_registration_rule_16 |
|---|---|---|
| 法規層級 | 公司法母法(立法院通過) | 公司登記辦法(經濟部命令) |
| 登記期限 | 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 | 到職或離職後 15 日內(不變) |
| 應登記事項 | 姓名、職稱、住所、是否股東董事、到離職日期 |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職稱(細項略增) |
| 罰則 | 原公司法第 402 條罰鍰 | 依公司法第 387-1 條處新臺幣 1 萬元至 5 萬元罰鍰 |
| 修改彈性 | 需立法院三讀 | 經濟部得依實務需要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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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動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就職或解職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動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就職或解職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一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先獲得股東或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同意時間與實際到離職時間每有相當距離,自應以到離職時間為準,爰將第一項修改為「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辦理登記,以符實際。又第一項第三款「就職或解職」同時修正為「到職或離職」,以與前段配合。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不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限期」改為「期限」,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動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就職或解職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於第一項第一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先獲得股東或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同意時間與實際到離職時間每有相當距離,自應以到離職時間為準,爰將第一項修改為「到職或離職後十五日內」辦理登記,以符實際。又第一項第三款「就職或解職」同時修正為「到職或離職」,以與前段配合。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不如期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不應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並將「限期」改為「期限」,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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