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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02-1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規定停業逾一個月應 15 日內申請登記,現行規範移至公司登記辦法。
Q · 公司法第 402-1 條還適用嗎?
不適用。本條已於 2001 年刪除
公司法第 402-1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刪除,存在僅 22 年。原條文規定公司停業超過一個月應於停業日起 15 日內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屆滿後 15 日內須申請復業。現行停復業登記規定已移至公司登記辦法,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更具彈性。
這條曾規定公司暫停營業超過一個月應於停業日起15天內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届滿後15天內須申請復業。民國90年刪除後,停復業登記規定已移至公司登記辦法。值得注意的是,本條民國69年才增訂,存在僅約22年即被刪除,是公司法簡政放權趨勢的縮影。
公司法第 402-1 條為民國 69 年增訂、90 年刪除之停復業登記程序規定,原規範公司暫停營業逾一個月應辦理停業登記及復業登記之期限與最長停業期間,現行規定已移轉至公司登記辦法第 17 條,屬公司法簡政放權立法趨勢之代表性條文。
不適用。本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刪除,原規範公司停業逾一個月應 15 日內申請登記、停業期間最長一年。現行公司停復業登記規定移至公司登記辦法,由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
公司法簡政放權趨勢使然。原條文以法律位階寫死「停業 15 日內申請、最長一年」等程序細節,修法須立法院三讀緩慢。刪除後改由經濟部依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法,修法靈活、可隨實務調整。本條只存在 22 年即被刪除,是公司法登記制度簡化的縮影。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第 17 條辦理,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若停業逾期未復業,可能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實務上建議停業前先諮詢會計師或商務代理人,因為停業期間仍有營業稅、所得稅等申報義務。
已刪除條文。民國 69 年增訂、90 年刪除,原規定公司停復業登記期限與最長停業期間,存在僅 22 年。
民國 90 年(2001-11-12)修法刪除。同期間第 9 章多條登記細節條文一併刪除,移至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暫停營業逾一個月應於停業日起 15 日內申請停業登記、停業期間最長一年、屆滿後 15 日內須申請復業。
立法將細節性程序規定從法律授權至命令,由主管機關訂定,提升修法彈性。本條刪除即為典型案例。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登記,不再受舊版 15 日期限拘束。
可能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1 款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司即進入清算程序。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司法歷史修法版本查詢 1980-2001 條文原文,或查立法院公報修法理由。
前者法律位階寫死 15 日期限與最長一年;後者命令位階可彈性調整,由經濟部訂定。
第 10 條規範「停業逾 6 個月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是現行有效條文;第 402-1 條是規定登記期限的程序條文已刪除。
| 比較面向 | old_402_1 | current_regulation |
|---|---|---|
| 規範性質 | 法律位階(立法院通過) | 命令位階(行政機關訂定) |
| 停業期限 | 明定最長一年 | 依公司登記辦法彈性規定 |
| 申請期限 | 停業日起 15 日內 | 依公司登記辦法現行版本 |
| 修法靈活度 | 須立法院三讀,緩慢 | 經濟部依授權訂定,靈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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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申請復業。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列。 二、為配合本法第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列。 二、為配合本法第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商業登記法第十六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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