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03 條已於 2001 年刪除,公司變更登記之 15 日期限與罰則改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辦理。
Q · 公司法第 403 條還能用嗎?
不能,2001 年已刪除,規範移至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03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應於變更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違反者由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外國公司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刪除後相關期限、申請程序與罰則改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及相關裁罰基準統一規範,實質義務未消失。
這條曾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天內申請變更登記,違反者處罰鍰。民國90年刪除後,變更登記的期限、方式、申請人等事項已全面移至公司法第387條授權訂定的公司登記辦法。本條的刪除是民國90年公司法大修的一環,將散落各條的登記程序規定統一收攏至授權辦法,母法只保留授權依據。
公司法第 403 條為民國 55 年(1966 年)全文修正時訂定之公司變更登記期限與罰則規定,民國 90 年(2001 年)刪除。現行公司變更登記之期限、應檢附文件及罰則統一移由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及相關裁罰基準規範,屬於「母法授權、命令細部規範」之立法分工。
不在了。公司法第 403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11 月 12 日刪除,原規範的 15 日變更登記期限與罰鍰,移至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 15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違反者由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外國公司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民國 90 年公司法大修的立法政策,是將散落各條的登記程序規定統一收攏至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母法只保留授權依據,使行政機關得以命令彈性調整細節,回歸大陸法系「法律授權、命令細部規範」的立法分工。
現行公司變更登記期限與罰則規定於公司法第 387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多數變更項目仍維持 15 日內辦理之原則,違反者依公司法第 387 條相關裁罰基準處罰鍰。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公司登記 e 申辦」線上辦理,或臨櫃送件。備齊變更登記申請書、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與負責人身分證明。
依登記項目不同,本國公司多為新臺幣 1,000 元起,資本額變更另按比例計算規費,外國公司略高。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依變更項目調整附件清單。
依現行公司法第 387 條與裁罰基準,得處新臺幣 1 萬至 5 萬元罰鍰,連續違規可按次處罰,並延後變更生效日。
公司變更登記適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組織),商業變更登記適用商業登記法(獨資合夥),主管機關與規費都不同。
規範內容類似但層級不同:舊條文為母法(律),現行為授權命令,行政機關修正命令較修法迅速,能因應商業實務調整細節。
公司變更登記管法人身份事項(負責人、地址、資本額),工廠登記變更管生產地址與項目,兩者各自獨立辦理且主管機關不同。
超過 15 日即構成違規。實務上多會給予補正期間,惡意拖延或屢次違規才會實際裁罰,惟商業利害關係人之對抗效力以登記為準。
| 比較面向 | old_403 | current_practice |
|---|---|---|
| 規範層級 | 公司法母法(律) | 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命令) |
| 申請期限 | 變更後 15 日內申請 | 原則維持 15 日內,依公司登記辦法細部規定 |
| 罰鍰範圍 | 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依現行公司法第 387 條及裁罰基準,金額相近並得按次處罰 |
| 受罰主體 | 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外國公司負責人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範圍延續舊條文邏輯) |
| 修正彈性 | 母法修正需立法院三讀 | 行政命令修正較迅速,因應商業需求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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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不如期將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為變更之登記,在本國公司,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在外國公司,其責任應由其負責人負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限期」改為「期限」。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不如期將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為變更之登記,在本國公司,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在外國公司,其責任應由其負責人負之,爰將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限期」改為「期限」。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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