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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預覽 ↗
況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之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8號行政裁定預覽 ↗
為使系爭規定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允宜運用合憲性解釋原則,限縮系爭規定限於「未依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是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解釋,盱衡各國立法例,亦應依論理解釋方法,賦予合憲性解釋之空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合憲性解釋」係指某一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有多種結果,只要有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該解釋作為結論。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預覽 ↗
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預覽 ↗
且在法律未明定有裁量範圍之情形,法院仍得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適用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預覽 ↗
㈡又法律之解釋應合乎憲法之規定,此即所謂合憲性解釋之基本原則,因此對於法律文字之解釋自應限定在合憲之範圍內,此乃法院之職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二三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院以為,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本條於司法實務操作上,應將該條例所稱「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要件,目的性限縮為「擬制」之效果,而不可逕以「視為」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1)法院解釋法律時,應注意合憲性解釋之運用:A.按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或稱合憲解釋、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法律合憲性解釋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等語,恐有誤解「違憲審查」與「合憲性解釋」之區別。本案在「合憲性解釋」下,被告機關自得依職權做成准予原告姓名變更以「羅馬拼音」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預覽 ↗
保人表示意見或命其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遽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雖屬有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但對具保人之正當程序保障顯有未周,本於法律之合憲性解釋原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再者,當法律存有合憲性解釋雖是在承認法律用語已具一定程度明確性下,進一步限縮、具體化規範內涵,但毋寧仍對遭排除部分蘊有一定程度的違憲評價,與正面做出違憲宣告僅有量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Auslegung;或稱合憲解釋、法律的合憲性解釋、法律合憲性解釋等)係指大法官或各級法院法官於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抗告意旨指其被限制出境之期間已逾10年期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原裁定適用法則違反合憲性解釋及比例原則等語,尚有誤會。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他案係受同一犯罪集團指揮所為,未合併審理,影響其受緩刑宣告空間之適用,原判決未依合憲性解釋法條空間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之違法等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職是,基於合憲性解釋,於系爭侵權訴訟中,應例外認為於「單獨列『第三人』為被告」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方符合兩性實質平等之要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倘仍適用已被宣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權意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而為裁判,將陷入「罪刑相當」與「法安定性」間之價值衝突與矛盾,法院允宜依合憲性解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投票日在即,如不能於投票日前為適當處置,聲請人投票之權利即遭相對人技術性剝奪而終局地不能於本次補選投票行使,而有重大之損害,又依合憲性解釋,應類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9號行政裁定預覽 ↗
如認聲請人所指選罷法第17條第1項,係屬法律違憲且無從以合憲性解釋方式類推適用,而令聲請人有於接受矯正之機關投票以選舉、罷免之權利,爰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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