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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四三一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當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效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即令得於被告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或票款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尚不得以原告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認被告之債權已經消滅或其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買受人即不負遲延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原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中,即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抗辯。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委不足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是債務人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債權人已主張其應負遲延責任而合法解除契約者,債務人即無從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預覽 ↗
無從解免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提出授權磁片一千片之對待給付同時,給付再審被告二十萬元,已確認再審原告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遲延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預覽 ↗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為維護交易安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必通知他方,僅單純之拒絕給付而未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通知他方,尚不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效力。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雖謂其自系爭房屋未能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時起,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然未給付租金之原因甚多,非當然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被告就其就當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七、被告得否就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於補正或賠償損害以前並得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如買受人因要件不符或舉證不足而不能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自無從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亦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後曾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當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雖未塗銷,但被上訴人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未塗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交屋,僅得以該抵押權登記未塗銷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係以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已,若自己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仍執意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合先陳明。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預覽 ↗
此與被上訴人應否支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或其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上訴人得否行使代位權所關頗切,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自救會之義務,他面復謂被上訴人得對自救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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