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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進口當時既未依上揭財政部函示規定更改提單收貨人為受贈之政府機關,並由該受贈之政府機關辦理報關,自無法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伊遂委任律師起訴請求逢達公司返還47萬4,3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得否依財政部92年5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376號函釋,而依關稅法第44條第1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免徵關稅?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此部分與被告上述過失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予指明,並就檢察官於本院所指被告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性質上相當於事業之服務,本即受公平交易法規範,並無上訴人所謂法規或被上訴人未予明示致無法預見而受處分之情,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72號行政裁定預覽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0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之1、第29條第2項、第69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2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據此審認系爭廣告涉有不實,原告就商品內容及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以105年7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士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規劃契約、合作契約未依農會法第37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會員大會重度決議,並報經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至原告主張裁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⒈被告對於罰鍰併處與否及罰鍰金額之決定,乃基於公平交易法第41條賦予之裁量權所為,對於同法施行細則第3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經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行政判決預覽 ↗
關鍵字廣告,內容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爰以105年6月16日公處字第1050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2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六)綜上,依上訴人播載之系爭資費方案廣告為整體觀察時,服務之品質及內容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已詳如上述,故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㈣原處分依法審酌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違法情節輕重而予以裁罰,並無事實錯誤、裁量濫用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對於違法公平交易法之事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0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條而來。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前題,既係在「有處罰鍰之必要時,始援引作為如何量處罰鍰數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實屬決定課處罰鍰數額之目的所設,當不能倒果為因,以此規定稱此屬併處原告罰鍰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被上訴人認定本案被處分人等21家水泥供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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