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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7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民國(下同)88年3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意旨,民眾出國可以申請停保、復保。上訴人之子林政憲於91年6月至93年7月間出國、出國滿2年,何以不得行使上開停保、復保權利。且上開權益健保局有告知義務、卻未告知,直至94年2月健保費收費單才註明注意事項3點:預定出國6國月以上,可以選擇辦理停保。此健保局自88年至94年間隱瞞民眾之權利,顯然違法。另,相較於犯人服刑2個月以上可以退健保費、名人林志玲在大陸受傷回國後享受總統級待遇,每月只交新臺幣(下同)604元健保費,健保局一昧向窮人追討健保費,豈公平合理?次以,上訴人之配偶孫麗琇係大陸江蘇人、非臺灣人,合法領有工作證繳交之健保費,不能沖抵本件健保費嗎?又孫麗琇於91年就有身分證了,而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健保課人員誤認孫麗琇95年或94年才拿到身分證,此是否有行政疏失。爰請求免繳林政憲、孫麗琇健保費共12,684元,免繳一切滯納金,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不得因林政憲人在國外而停繳林政憲之保險費,亦不得因無力負擔而免繳孫麗琇之保險費:㈠、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本件上訴人雖自陳其子林政憲91年6月9日出國,即不在國內,惟林政憲持有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北市○○街600巷76弄131號4樓,即屬於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㈡、本件雖因上訴人及其眷屬投保身分有誤核、誤鍵情形,惟經被上訴人重新整理上訴人及其眷屬孫麗琇、林政憲之投保紀錄後,已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尚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健保局的不對,為什麼反而變成老百姓的過錯,健保局不每個月向人民要健保費,總是半年或1年才突然來信要錢,叫人民一次繳好幾千元或上萬元,然後要百姓分期付款賺利息,伊只能1個月繳一期,無法一次繳半年或1年云云,惟查全民健保既係屬強制性保險,且林政憲雖於91年6月9日出境,仍「設籍國內」,自應依法加保並繳納保險費。至林政憲於出國期間可得申請停繳保費,屬於法律規定,上訴人本有知悉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未盡宣導之責,亦非因此即視同已申請停繳,上訴人要求免繳林政憲91年6月至93年7月保險費,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如無力繳交保險費,可向健保局轄區分局申請分期攤繳保險費,若合於「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所定經濟困難資格者,亦可申請紓困基金貸款,不得以無力繳納為由,請求免繳孫麗琇93年2月至7月之保險費。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五、本院查: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2、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2 、出國6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出國停保、返國復保相關作業處理原則,其中有關在投保中申請停保者,規定在國內以預定出國超過6個月為申請停保者,以出國日為停保日;在國外停留期間始申請停保者,以申請日為停保日,不得追溯辦理停保,返國後亦不得追溯補辦停保。」健保局88年3月17日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釋有案,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對象出國、返國有關停保、復保作業所為之釋示,與前揭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孫麗琇(原審誤為孫琇麗)、子林政憲加入健保之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嗣上訴人以林政憲91年6月9日出國至今(93年8月)都在國外,健保局未宣導健保相關規定及經濟困難為由,檢附被上訴人開計其配偶孫麗琇93年3月至93年6月及其子林政憲92年7月、92年10月保險費繳款單,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請求免繳林政憲91年6月至93年7月及孫麗琇93年2月至7月保險費,經爭審會函請健保局表示意見,經被上訴人重新整理上訴人及其眷屬孫麗琇、林政憲之投保紀錄,發現孫麗琇為大陸配偶,不應自88年3月1日起強制納保,及林政憲於92年1月至12月不應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爰以93年9月8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31022974號函重新核定,其核定應繳金額、已繳納金額、退費金額及退費所沖抵之月份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截至93年11月止,孫麗琇尚欠93年4至6月保費3,020元。爭審會爰審定「原核定關於申請人眷屬林政憲92年7月及10月保險費共1,208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如首開說明所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