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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暫字第16號智財判決預覽 ↗
的立法初衷,自非可採」,故「善意先使用」僅為抗辯權而非權利,是○○○縱有何善意先使用之情形,相對人亦無從被授權或繼承該抗辯,是相對人辯稱善意先使用云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預覽 ↗
能係蓄意攀附善意先使用人之商譽,利用其疏忽之機會,搶先註冊,形成「乞丐趕廟公」之不公平現象,故畀以善意先使用人例外之權益,同時課商標權人容忍善意先使用人繼續使用之義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智財判決預覽 ↗
㈡本案檢察官所爭執僅為被告是否有將「農林」商標善意先使用於咖啡、餐飲、甜點之商品或服務,其餘檜木手工香皂、檜木精油、山林涼檜霜等商品則不爭執被告有善意先使用而無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情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之要件,是告訴人除得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外,仍應容忍被告善意先使用含有「農林」字樣之商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智財判決預覽 ↗
再按,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與商標授權所取得之權利,並非不能併存,善意先使用人行使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所取得之法律上利益,不因其另與商標權人訂立授權契約而消滅,商標善意先使用人若無明示拋棄關於善意先使用之抗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3款「善意先使用」之保護,於原使用之商品熱水器等產品之範圍內,不受原告註冊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是被告古蔭國繼受該「善意先使用」之利益,並授權被告甲○○經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智財判決預覽 ↗
六、退萬步言,縱被告被訴在網路上販賣或由告訴人蒐證購得之汽車儀表商品,已超出原善意先使用之範圍,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而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有無善意使用應依使用者判斷,與前手是否符合善意使用無涉,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林婷吟無法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遽認經其授權之伊自亦無法主張善意先使用原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次按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與商標權之權利,兩者可競合併存,且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非商標權之效力所及,故縱使於商標授權期間,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法律利益,並不因授權關係而消滅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智財判決預覽 ↗
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僅為不侵權之抗辯事由,並非是一項權利,若謂符合善意先使用規定者於第三人依法取得商標註冊後,仍能透過授權方式讓他人亦得享有善意先使用之法律上利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智財判決預覽 ↗
職是,77年行政判決與本案證人證詞,均無法證明上海老天祿公司善意先使用,本案上訴人之善意先使用抗辯,不足為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民暫字第14號智財判決預覽 ↗
商標廣告違規遭裁罰(本院卷第213頁),亦應認與其是否善意先使用無關連(即使善意先使用,也可能有廣告違規),於前述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智財判決預覽 ↗
亦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云云,姑不論善意先使用之事實狀態是否得由後手繼受,惟有關被告梁宜琪之前手即訴外人李垂欣有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告僅提出「呷七碗」DM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智財判決預覽 ↗
而善意先使用之要件,除是否知悉他人未申請商標之要件外,其使用時必須無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是本件並無善意先使用之情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權侵害行為刑事責任有無之判別標準,而毋寧係用以判斷民事侵權責任爭執中,有關善意先使用之抗辯是否得以成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全統國際公司成立在後,與全統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並無主張善意先使用情形可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智財判決預覽 ↗
(三)被告等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1、澳大利亞公司並未將「BARF」字樣登記為商標,且其使用目的是做為產品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不符合善意先使用之定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智財判決預覽 ↗
㈡被告不構成善意先使用,而屬不正競爭:按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需以其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有為商標法上「商標使用」為前提,且需證明:⒈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28號智財判決預覽 ↗
是以,被告自不符善意先使用「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之要件,不得主張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例外至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六、退萬步言,縱被告被訴在網路上販賣或由告訴人蒐證購得之汽車儀表商品,已超出原善意先使用之範圍,不得主張善意先使用之抗辯,而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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