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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破產法第92條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破產法第92條第1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號行政裁定預覽 ↗
嗣於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決與本件無涉,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係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而為測繪複丈之申請,與前開判決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複丈迥然不同,原判決認本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
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預覽 ↗
次按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34條規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然被告於88年辦理本件地上權更正事件時,上開47年聲請書及位置圖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仍未銷毀,且其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被告據以作成更正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上訴人業已核發時效取得地上權他項權利位置圖,且已領取後,原審判決卻指摘上訴人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並未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顯有未依法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具陳情書向內政部地政司陳情,主張本件申請人非破產管理人及系爭房地非破產財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規定適用等情(見原審卷第52-53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7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略以:(一)被告在受理地上權人劉耀輝之申請案後,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及第114條之規定及作業程序辦理;實際上原告所有土地與劉耀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分為民法第9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因大溪地政事務所將本件袋地違法移轉登記予鴻禧公司而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與破產法第9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倘若審核地上權測繪申請案即已審究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點有關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地上權之設定為部分時:⑴位置已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98、103條(舊法)、108條(新法),一宗土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者,於辦理分割登記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103-1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鐘茹娜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於103年1月1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為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亦經被告鴻禧破管人函送相關監查人同意拍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在案,故本件關於鴻禧公司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鄭中平部分,已獲各該監查人同意確認,並無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筆土地登記,但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致系爭土地未能辦理登記,至土地法廢除相關限制條文後,參加人2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於10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48號行政裁定預覽 ↗
103年3月25日就補正事項部分補正,且認為前開補正事項第5、7、8、9點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需補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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