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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於徵收時,確實存有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且查系爭土地改良物既非系爭核准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之徵收標的,自非土地徵收條例第60條所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8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乃在配合上開司法院解釋,使土地徵收之程序透明、公開,並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以免徵收之濫用,則於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後,所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程序自應依該條例辦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似非法之所禁,即上開條文所謂「一併」徵收,並非限於「同時」徵收,亦非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倘若土地徵收後,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8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應辦理撤銷徵收情事等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徵收申請之內容應為請求徵收核准機關應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非僅向需用土地人請求應向徵收核准機關提出一併徵收之申請而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綜上,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之規定,因徵收土地而徵收土地上建物,只徵收必要部分,殘餘部分除有第8條規定以書面申請一併徵收外,應僅就所徵收土地上必要部分之建物徵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4號民事裁定預覽 ↗
--------------訴訟標的金額總計:286,645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0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1,030元(計算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徵收後始取得殘餘土地所有權」之人,至於「徵收前已為殘餘土地所有權人,於(因徵收而)分割後、徵收前,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情形,其土地殘餘之現況,亦係徵收分割所造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則云云,惟撤銷徵收並非針對原徵收處分有瑕疵而設之救濟,原徵收處分或原告所稱多次徵收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無涉,自不足為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撤銷徵收並未限制徵收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3、5款應撤銷徵收之情事,撤銷徵收係於89年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始設有規範,而系爭土地自徵收迄今已逾50年,自40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系爭被徵收土地現仍為公園用地,雖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經臺北縣政府查明未來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之各款不合,乃不予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換言之,一併徵收除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已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與土地徵收同時辦理一併徵收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471號行政判決預覽 ↗
運系統南港線(昆陽站)使用,顯未依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等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撤銷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5、本件徵收確有撤銷或廢止徵收之理由,茲說明如下:(1)本件徵收作業確有因徵收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興建校舍工程範圍內,而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徵收之法定原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所謂「應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徵收其改良物,即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得先行徵收取得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土地改良物,亦無不可,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號判決均判定第1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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