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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985 筆:名稱 56・條文 929
土地徵收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101.01.04
耗水費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5.07.15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14.07.16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1.10.18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預覽 ↗
最後修正 89.11.08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8.12.16
港埠檢疫費用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3.10.24
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0.05.09
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8.01.02
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5.09.07
航空保安建設費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7.07.15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4.12.26
專用下水道建設費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76.03.09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3.11.14
中華民國領事規費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3.01.14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預覽 ↗
最後修正 106.04.19
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07.04.10
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88.06.29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1.09.25
各級行政法院出差旅費徵收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6.08.15
條文定位929
土地徵收條例第 1 條預覽 ↗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 2 條預覽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預覽 ↗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1預覽 ↗
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
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 2預覽 ↗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
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預覽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之農業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預覽 ↗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
土地徵收條例第 6 條預覽 ↗
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7 條預覽 ↗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預覽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預覽 ↗
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
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預覽 ↗
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預覽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
土地徵收條例第 12 條預覽 ↗
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
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預覽 ↗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
土地徵收條例第 13 條之 1預覽 ↗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
土地徵收條例第 14 條預覽 ↗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 15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
土地徵收條例第 16 條預覽 ↗
同一土地有二以上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時,以其興辦事業性質之輕重為核定原則。其性質相同者,以其申請之先後為核定原則。
土地徵收條例第 17 條預覽 ↗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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