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分三層: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核准權在中央。
Q · 土地徵收要找哪個主管機關?
中央是內政部,地方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主管機關分三層: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關鍵在於地方政府不能自行核准徵收,必須報請中央內政部核准(第14條),並由內政部設置的土地徵收審議會逐案審查(第15條),因此真正拍板的是中央而非地方。
決定要不要徵收你家的,不是來丈量土地的那些地方公務員,也不是縣市首長一句話就算數。這條把主管機關分成三層:中央是內政部,直轄市是市政府,縣市是縣市政府。聽起來像無聊的組織分工,但藏著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關鍵:地方政府不能自己核准徵收,必須報請中央內政部核准(第14條),而內政部是透過「土地徵收審議會」(第15條)逐案審查。也就是說,你的土地最後是台北的一個審議會在決定命運,不是你家附近的縣府。搞清楚這層權力結構,你才知道該對誰施力、在哪一關陳述意見最有效。
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為主管機關定義條文,將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劃分為三層級: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分層確立徵收核准與審議權集中於中央,地方政府僅負責承辦與執行,避免發動徵收者球員兼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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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在哪個階段。徵收申請由地方政府或需用土地人提出,但核准權在中央內政部(第14條),由土地徵收審議會審查(第15條),所以在審議階段把意見送進內政部最關鍵。地方公聽會與陳述意見的紀錄會一併上呈審議會,因此地方階段是送進中央的證據鋪陳,不是吵贏基層就結束。
中央內政部是核准與審議機關,地方政府多半是執行與承辦的角色,有時自己就是需用土地人。第2條把三層主管機關分清楚,就是要避免地方球員兼裁判。若提出徵收的單位和核准徵收的單位糾纏不清,這種角色混淆本身就可能是質疑徵收正當性的切入點。
不行。依第2條與第14條,地方政府僅能提出或承辦,徵收必須報請中央內政部核准,並經土地徵收審議會逐案審查。
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核准權集中在中央內政部。
依第15條由內政部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與機關代表組成,以合議方式逐案審議徵收案件。
因興辦公益事業而申請徵收土地的機關或事業主體,實務上常與地方政府角色重疊。
中央內政部負責核准與審議,地方政府負責承辦、公告與執行,有時自己即為需用土地人。
先看案件層級,承辦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但核准在中央內政部,陳述意見應瞄準中央審議階段。
於公告期間(第18、22條)以書面提出異議、出席公聽會,使意見一併上呈中央土地徵收審議會。
查徵收公告或計畫書記載的承辦機關與核准機關,核准章一定來自中央內政部。
需用土地人/地方提出 → 報中央內政部 → 審議會審查核准 → 通知地方公告 → 受理異議。
准駁在內政部審議會,找縣市僅作承辦與紀錄上呈,真正施力點在中央審議階段。
| 層級 | 主管機關 | 主要角色 |
|---|---|---|
| 中央 | 內政部 | 核准與審議(設土地徵收審議會逐案合議) |
| 直轄市 | 直轄市政府 | 承辦、公告、執行,有時為需用土地人 |
| 縣(市) | 縣(市)政府 | 承辦、公告、受理異議,有時為需用土地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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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各級主管機關。
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各級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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