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其他法律的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若與本條例牴觸,優先適用本條例,確立其特別法位階。
Q · 政府用別的法律壓低徵收補償,可以嗎?
不行。第3項規定牴觸時本條例優先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其他法律的徵收程序、補償標準若與本條例牴觸,一律優先適用本條例。也就是承辦機關不能挑一部標準較低的舊法來壓低補償;本條例給的程序保障與補償基準是一條不能被繞過的底線。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才回頭適用其他法律。
政府要徵收你的土地時,會搬出一堆法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但你不知道的是,當這些法律跟土地徵收條例打架時,這條例贏。第三項白紙黑字寫著:其他法律的徵收程序、補償標準如果跟本條例牴觸,優先適用本條例。這代表政府不能挑對自己有利的法律來壓你。土地徵收條例給你的程序保障(公聽會、協議價購、市價補償、異議復議)是一條底線,其他法律不能用更低的標準繞過。同時第一項把「保障私人財產」和「增進公共利益」並列寫進立法目的,這不是口號,法院審查徵收是否合法時,會拿這兩個價值來衡量比例原則。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為該條例的立法目的與適用位階條款:第1項並列「保障私人財產」與「增進公共利益」為雙重立法目的,第2項定本條例為徵收事務主幹(未規定者補充適用其他法律),第3項確立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牴觸時本條例優先適用的特別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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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徵收條例為準。第1條第3項明定,其他法律的徵收程序、補償標準如果跟本條例牴觸,優先適用本條例。所以補償應依第30條按市價補償,而不是某些舊法的公告現值。內行人提示:承辦人員若引用其他法規給較低補償,可直接請其說明該條與本條例有無牴觸。
不是。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民法、行政程序法、土地法等補充,不會出現法律真空。內行人提示:本條例沒寫清楚的程序細節(如陳述意見、送達),可回頭找行政程序法的一般規定。
以土地徵收條例為準,第1條第3項明定牴觸時本條例優先,補償依第30條按市價計算。
立法目的(財產保障+公共利益)、適用主幹地位、以及徵收程序與補償牴觸時的優先適用。
同一事項特別法與普通法規定不同時,特別法優先;本條例第3項就徵收事項明文化此法理。
第1項雙重目的是法院審查徵收合法性、衡量比例原則的依據,不只是宣示。
指出該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市價補償牴觸,依第1條第3項本條例優先,要求說明牴觸與否。
公告期間內依第22條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異議,不服再循復議、訴願、行政訴訟。
依第1條第2項補充適用其他法律,程序面常回到行政程序法的陳述意見、送達等一般規定。
比對該條的徵收程序或補償標準是否低於本條例,低於即屬牴觸,依第3項失其適用。
涉及徵收程序與補償標準且兩者牴觸時,依第1條第3項本條例優先,都市計畫法較低標準不適用。
舊法常按公告現值(偏低),本條例第30條要求市價補償;牴觸時市價補償優先。
| 比較面向 | rule |
|---|---|
| 本條例有規定的事項 | 直接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主幹) |
| 本條例未規定的事項 | 補充適用其他法律(第1條第2項後段) |
| 其他法律與本條例牴觸的程序/補償 | 優先適用本條例(第1條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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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私人財產,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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