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重點摘要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要求政府徵地前,須就社會、經濟、文化生態、永續發展等五大因素,書面評估興辦事業的公益性與必要性,缺漏即構成程序瑕疵。
Q · 政府要徵收我的土地,我可以怎麼擋?
檢查公益性必要性評估漏寫哪項因素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需用土地人徵收前必須就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與其他五大因素,書面評估興辦事業的公益性及必要性。實務上行政法院曾以評估流於形式、未實質分析為由撤銷徵收處分。因此調閱徵收計畫書後,逐項檢查哪個因素沒評估、或只有空泛論述,就是提異議與行政訴訟最有力的程序破口。
徵收一塊地之前,政府要先寫一份你大概沒看過、卻攸關你權益的報告。第3條之2要求需用土地人必須就五大因素做綜合評估分析:社會因素(影響多少人、有沒有衝擊弱勢)、經濟因素(稅收、糧食安全、就業、產業鏈)、文化及生態因素(古蹟、城鄉風貌、生態)、永續發展因素(國土計畫),以及其他個案應評估事項。這份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是2012年大埔事件後修法逼出來的緊箍咒。它的價值在於:如果政府沒認真評估、或某個因素根本沒寫,這就是程序瑕疵,是你日後提異議、打行政訴訟最有力的破口。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為徵收前置的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義務規範,要求需用土地人就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個案應評估事項共五大面向,進行綜合評估分析,將過去空泛的公益認定轉化為法定的書面評估義務,構成徵收程序正當性的實質審查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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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翻到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那幾頁。第3條之2要求社會、經濟、文化生態、永續發展、其他五大因素都要綜合評估分析。重點不是看它寫了什麼,是看它漏了什麼。哪個因素沒評估、或只寫一句空話,那就是程序瑕疵,是你訴訟最有力的子彈。
有用。近年行政法院已多次以評估流於形式、未實質分析,撤銷徵收處分。第3條之2的五因素是法定義務,不是參考裝飾。把完全沒評估的因素和只有空話的因素列成一張對照表,這張表就是異議書和行政訴訟狀的骨架。
用第3條之2的五因素逐項拆解,例如指出徵收影響大量弱勢住戶、破壞農業產業鏈、毀掉文化古蹟,證明它的公益撐不起對你財產的剝奪。必要性的核心是有沒有更小傷害的替代方案,提出具體替代方案,比情緒控訴有效十倍。
規定需用土地人徵收前須就社會、經濟、文化生態、永續發展、其他五大因素綜合評估興辦事業的公益性及必要性,是大埔事件後增訂的法定書面評估義務。
社會看人口與弱勢、經濟看稅收與產業鏈、文化生態看古蹟與環境、永續看國土計畫、其他看個案特殊事項,五者各有可攻擊的缺漏點。
指就五大因素做實質而非形式的書面分析;只填制式語句或一句空話不算,行政法院看的是有沒有實質評估。
公益性問徵收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必要性問是否有更小傷害的替代方案;兩者都要逐項書面證立。
直接翻到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頁,用五因素逐項檢查,重點是看它漏了什麼、哪欄只有空話。
調閱評估報告→五因素製作對照表標出缺漏→提具體替代方案→公告期間內依第22條書面提異議→續走訴願、行政訴訟。
對第18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2條)。
把完全沒評估的因素與只有空話的因素列成對照表,對照施行細則第2條應記載事項,指出實質分析的缺漏。
3-1是用地勘選、儘量避免徵收農地的前置選址義務;3-2是選定後就五因素評估公益性必要性,兩者前後銜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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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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