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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2.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3.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4.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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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zzzshan
7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當都市計劃未明確依載範圍》需用土地人要會同地方政府會勘(符合土徵3-1)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