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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預覽 ↗
論者認為,由於法條已內含「抽象危險」之內容,抽象危險成為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若無抽象危險的認識,則不成立該罪之故意(參閱陳子平,前揭書,第9頁;應採相同結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法學界有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款5規定都應納入「重大性」的要件者,則究竟這2條文應否納入現行法所無明文的「重大性」的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預覽 ↗
禁物;至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連的犯罪工具,並不包括物體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參閱李聖傑,前揭文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文。是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係買賣契約成立之二個構成要件要素,若缺其一,買賣契約即無法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預覽 ↗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4號刑事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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