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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敦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2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敦評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敦評知悉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友人林昆賢(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誤載為2 顆),並藏放在其位於○○市○○路之住處房間內而非法寄藏之。其後於同年某日,林昆賢過世,許敦評得知後乃變更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嗣後約於102 年間,許敦評因搬遷至雲林縣○○市○○路之現居地,乃將本案子彈攜至現居地房間藏放,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於106 年3 月18日7 時2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許敦評位於○○市○○路之現居地執行搜索時,扣得本案子彈1 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敦評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7頁)。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34 號搜索票1 紙(見警卷第5 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3 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6 至8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294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與寄藏行為概念,雖態樣可分,但祇於程度上有別,基本之保有、支配、用益機能皆同,前者得為後者吸收、涵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寄藏」與「持有」在客觀上同係保有之行為態樣,兩者僅在主觀上是為他人受託保管、抑或為自己持有而有所差異,如行為人持有槍砲之過程中,其主觀犯意有所變更,應依「寄藏」與「持有」之吸收關係論以「寄藏」即可充足評價,非可謂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論罪,否則無異係處罰行為人之思想,而與刑法第1 條所揭示刑法「行為刑法(Tatstrafrecht )」之屬性有違。查被告受林昆賢委託寄藏本案子彈,於林昆賢過世後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持有本案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自98年某日起非法寄藏本案子彈,至106 年3 月18日為警扣得本案子彈時止,僅有一寄藏(持有)子彈行為,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 至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於寄藏(持有)本案子彈期間,雖曾於103 年8 月28日至104 年1 月15日間入監服刑(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彈,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槍彈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放位置或取交給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是並不影響本案被告寄藏(持有)本案子彈犯行期間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本身存在高度之危險性,極易傷及他人生命、身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其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非短,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持之另犯他罪,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只有1 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24,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父母均過世、入監前與祖母、叔叔、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相對於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本案被告並未見有經濟特殊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查被告寄藏(持有)本案子彈之時間,雖自98年間迄106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惟其犯行應論以繼續犯已如前述,則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沒收當然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尚無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

㈡違禁物之沒收乃基於該物之公共危險性,為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而禁止持有(參閱李聖傑,犯罪物沒收,收錄於: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105 年7 月初版,第61頁),查本案子彈1 顆,已因試射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喪失原公共危險性,業非屬違禁物;至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沒收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連的犯罪工具,並不包括物體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參閱李聖傑,前揭文,第56頁),故本案子彈經鑑定擊發後所餘之彈頭及彈殼各1 顆,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彈殼及彈頭各1 顆,乃原先為警扣得之本案子彈1顆外,另扣得之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試射所餘,而鑑定結果既認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見前揭鑑定書),尚與刑罰規定無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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