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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民國62年8月17日修正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93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其中所涉62年8月17日修正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而上開圖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將之更列為第6條第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⒌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19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查,本件被告陳人宜被訴涉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2罪具有連續犯及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預覽 ↗
復依廢止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20年,再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預覽 ↗
5.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即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犯貪污罪嫌之行為終了日為民國70年2月2日,是被告被訴觸犯62年8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民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93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其中所涉62年8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1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因認被告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查民國62年8月17日修正公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7條係對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預覽 ↗
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所犯各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涉犯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㈠被告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歷次修正如下:⒈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預覽 ↗
四、被告連續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下稱A罪)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下稱B罪)罪嫌,A、B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61年間所犯之罪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直接圖利罪,判決所憑係應原告是時任職於高雄港務局第303號供水船船員,然現今港務局已遭裁撤,由港務公司接手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核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或刑法上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乃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認再審聲請人應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七、科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並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3款(原判決誤引第4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固非無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61年所犯之罪名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直接圖利罪,判決所憑應係原告是時任職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港務局)第303號供水船船員,然現今港務局已遭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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