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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抵稅額之扣抵比率時,亦不待法令規定應由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減除,方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之規定,即營利事業分配盈餘之可扣抵稅額係以「該盈餘實際所含之所得稅為準」之立法精神。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事項。如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則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4款,應將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已依第66條之4第1項第3款減除之可扣抵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關於稅額扣抵比率之分母,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關於稅額扣抵比率之分母,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與財政部之函令之規定,皆無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協議和解時,導致變更之應納稅額,應於何時計入或減除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信賴…。」相符。⒎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其條文為: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規定,繳納因合併而消滅公司合併前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紀錄,攸關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多寡,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及第66條之4已對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減除項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2條及第66條之3衝突之可能,更遑論增訂在前的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3能排除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顯對我國信託法制與信託所得稅制均有嚴重誤解,顯有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原告將86年度及以前年度之盈餘,自可供分配盈餘中扣除以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之分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3項之立法意旨,不僅適法,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戶,故89年度和解雖不會使89年度產生超額分配,卻會影響89年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末餘額,即90年度之期初餘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第66條之4規定,委無足採。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2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僅單以財政部96年令釋及101年6月函釋,即認定新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美加投資有限公司除外)淨資產小於原始出資額,及美加投資有限公司得計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僅8,810元,無視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應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上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起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第6款規定,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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