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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79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五、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六、政府採購法第104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外,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系爭和解書乃雙方依民法第736條規定所定立之「和解契約」,顯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範圍,系爭和解書亦非雙方按政府採購法規定締結,自無適用之餘地,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 16 104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9號行政裁定預覽 ↗
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⑵本案認定申訴逾期之理由:①本案異議處理結果係於105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前開申訴法定不變期間15日之計算,在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之情況下,應自105年7月26日起,算至105年8月9日(星期二)止即已屆滿。②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11日(星期四)始提出申訴,故已逾法定不變期間。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①依行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105年3月21日104申04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極可能於收受前述申訴審議判斷書後,隨即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將剝奪聲請人日前得標參與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其他工程之採購案件資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截自目前為止已逾期,請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履約交貨完畢;若無法依限履約,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以104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上訴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6月3日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75萬元,並無違誤。㈡依被上訴人104年5月13日函及104年6月3日函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涉犯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04年7月2日,被告先以新北桃中小總字第1047835026號函原告說明本件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情事。⑸104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預覽 ↗
府採購公報;又上訴人並非大公司,業務來源多來自口碑相傳,然因上訴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定為不良廠商,原有客戶對上訴人已然產生疑慮,年營業陡降,依照上訴人104-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上訴人於104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欄,帳載節算金額為317萬3,981元,然於105年5月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於105年度營業收入陡降至66萬3,129元,與原本營業收入相差250萬7,852元,即便上訴人法代黃子軒努力經營維持,106年度營業收也只能回到172萬995元的水準,與事件發生前,上訴人有超過300萬元的營業收入大相逕庭,故依上開報稅資料,足以認定上訴人營業收入確實大受影響,亦可證明上訴人信用及商譽損害至少應有250萬元,上開情節都是被上訴人所致,本件上訴人僅請求150萬元,非無理由。5、至被上訴人辯稱花蓮縣消防局標案係由上訴人前往消防局投標,故偽造文書一事與其無涉,惟查,此案已經刑事法院詳為審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託投標內容並不知悉,故僅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一人有犯罪之情,被上訴人再對已確定之判決提出相反認定,恐有所誤解。(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抗辯外,並補充陳述略以:(一)黃子軒並非合法之法定代理人: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要旨參照)。2、上訴人成立的資金150萬元為被上訴人出資,此業據被上訴人、黃子軒、林恩聰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中認定,有系爭緩起訴書為證。另黃子軒於105年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檢察官追訴被上訴人竊取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款項,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記載,黃子軒在偵查中陳稱,上訴人設立所需資金,都是被上訴人出資。3、上訴人名義上負責人林恩聰在102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出席代表授權書,記載出資人為被上訴人,若黃子軒有參加上訴人公司經營,授權書內容至少應記載黃子軒名字,然該授權書上卻無隻字片語記載黃子軒,可知黃子軒與上訴人並無關聯。另上訴人在101年至104年間,都是由被上訴人匯款給廠商,並無任何黃子軒出名匯款狀況,此有101年至102年之匯款單據為證,且黃子軒對匯款單據之真實性亦不爭執。且上訴人聘用之兼職助理劉婉麗於另案中亦證稱公司業務都是被上訴人交代處理,𠥔款也是被上訴人指示,沒有見過林恩聰,黃子軒曾到公司借過發票,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發票,公司只有被上訴人與劉婉麗2人,沒有其他工作人員。另上訴人聘用之兼職助理黃湘嵐在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恩聰,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經營,匯款也是被上訴人指示,公司大小章都是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完後,交還給被上訴人,只有見過黃子軒幾面;任職期間,公司只有被上訴人與黃湘嵐2人,沒有其他工作人員,薪資是被上訴人發給的等情,均有筆錄可證。4、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負責實際經營,林恩聰只是掛名負責人,且公司沒有其他股東,故實際上上訴人就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公司的經營成敗,包含公司的資產、營業信譽也都由被上訴人承擔。黃子軒既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也非股東,自不具當事人適格,而黃子軒也沒有因任何公司決策,受到損害可言,另黃子軒是在被上訴人同意下,以公司名義投標,而公司經營有虧有盈,乃屬公司法制定有限公司責任制度的本旨,自不能以一時之決策,判斷對公司之損益,況公司的決策者及責任承擔者都是被上訴人,就黃子軒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業經提出告訴,故黃子軒並非上訴人合法代理人。(二)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2、本件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7日即以花院嶽民辰107訴327字第09820號函要求兩造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事件與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表示意見,兩造分別於108年5月20日以民事答辯理由㈣狀、108年5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表示意見,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之規定,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3、再者,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他案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於第78號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除提出系爭緩起訴處書,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公司資金是由被上訴人所出資、公司大小章均是由被上訴人保管等,已足認上訴人公司確實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既然上訴人已自認,本件自無再發生爭點效問題。(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履約保證及押標金各16萬元、罰金5萬元及信用及商譽損害150萬元,合計187萬元,並無理由:1、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即成犯,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該文書真正名義人事後是否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惟刑法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保護社會法益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雖因涉犯偽造文書而遭判刑,但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故其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權利受到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白馬。且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參照)。第按「與『權利』被侵害應予區別的是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損失』(pureeconomicloss)。純粹經濟損失是指非因人身或物權等受侵害而發生的財產上損失。如因車禍而肇致交通中斷,眾多之人受困車陣不能上班,搭機出國觀光,或延誤訂約交貨所受損失,屬純粹經濟損失」,上訴人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罰金等損害,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範圍;而有關於信用及商譽部分,並未受到侵害,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四)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一)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前名稱「駿騏標準電子有限公司」名義投標花蓮縣消防局104年『花蓮縣消防局119指揮中心資電設備遷建案』。2、上訴人未曾向馬祖高中提供任何報價資料,被上訴人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電腦繕打、列印之方式,在上訴人報價單之此等業務上文書內為虛偽登載,表彰上訴人曾向馬祖高中就「海象暴潮感測網路暨微波傳輸設備維修」工程報價之不實情節,業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在案。3、上訴人遭花蓮縣消防局追繳押標金16萬元、罰金5萬元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6萬元。4、花蓮縣消防局以上訴人無法承做系爭標案為由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經花蓮地院判決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情形確定等原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於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已明文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為其要件,工程會為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是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係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與法律具相同效果,是一旦具有政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104年令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包含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系爭工程無法施工係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以及設計與招標作業不當所致,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解約,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原告已於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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