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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2.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暨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1年技服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就契約未約定事項,兩造合意適用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補充。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緣於98年7月間,中平國中午餐團膳採購案承辦人即總務處之事務組長張義仲以:該校該學年度午餐團膳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科技管理系助理教授兼系主任,且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民國100年7月1日公告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北府工土字第364 527 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有簽呈影本附卷可稽,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2條規定辦理評選,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影本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報請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准予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與評選優勝辦理議價,有臺北縣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預覽 ↗
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以下稱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以規劃進行對澄清湖周圍4個觀光景點的風景再現工程,該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預覽 ↗
林正明、丙○○等人商議以8499萬6780元作為採購價格,並以之作為底價,並於92年8月18日將評審委員成員排除專家學者,均改為基隆市政府人員,於92年9月4日改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1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勞務之委任或僱傭,得經公開客觀評選,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故不論是以促參法或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預覽 ↗
灣省自來水公司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以下簡稱「澄清湖觀光委外案」),以規劃進行對澄清湖周圍4個觀光景點的風景再現工程,該工程案均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⑵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34頁),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34頁)。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規定(技術服務費用=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公費≒(2.1~2.4)X直接薪資)(見原證18,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以直接薪資最低2.1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中途結算勞務費用為2,316,822元(計算式:1,103,249元×2.1=2,316,822)。③被告固辯稱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僅限於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方有另加服務費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未於工程小幅落後時盡其促請承商儘速改善之契約義務,自有可歸責之處,故不得另加服務費用云云。然觀諸「陸軍高中校園後續整建各案工程」會議記錄記載:93年建築土木工程終止契約主要原因為履約保證、營造綜合保險未完成續保作業及工進嚴重落後(見原證69,本院卷四第272頁),顯見被告對永偉公司終止契約非單因工進嚴重落後,此對照被告未對工進相同落後之霸壘公司終止契約亦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6,822元,及自支出時即97年11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㈠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二、旨揭工程可認定96.3.30為契約終止生效日,而永偉公司實際上自96.1.17日起迄今(已三個月餘)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水電亦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本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顯然原告對本項監造費用差額請求已為保留。㈡本件工程永偉公司有無施工落後原定工程進度之情事?查93年建築土木工程於93年6月19日開工,合約工期500工作天(見原證3,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依契約終止日96年3月30監造日報表記載,永偉公司已使用工期447天,剩餘天數53工作天,但其施工預定進度於終止契約日止應有98.7956%,實際進度僅達74.4578%(見原證21,本院卷一第138頁),是永偉公司顯有施工落後原定工程進度之情事。㈢原告有無提供監造工作?查原告為監造廠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8項規定,需派遣適任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原告固有最少派員之限制,然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㈣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是否可歸責於原告?1.查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相關會議記錄,並未提到原告的責任(見原證58,本院卷二第203-205頁)。2.原告曾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見原證67,本院卷四第268頁),並已將情形回報業主即被告(見原證57、72,本院卷二第202頁、卷五第22-28頁),難認原告未盡監督之責。3.被告召集相關單位開會之會議記錄亦從未論及原告有何疏失(見原證69,本院卷四第271-274頁),是認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原告。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1.8%」、「建造費用,指施工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即監造服務費之計算與工程進度具有關連性,互為因果,是被告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2.原告固主張其為監造所付出之時間、成本實與承商按照施工進度施作之情形無異,佐以工程得以順利完工,原告即得按工程契約總價完工結算計算監造費用,或即便有延長工期,原告除原本應得之監造費用外,亦得請求延長監造之費用,如今永偉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並非原告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且永偉公司因施工延誤及財務問題未能如期完成履約保證之續保手續,遭被告片面終止租約等節,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倘以中途結算之總價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顯然不符原告實際人力成本,結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已明確約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此為原告締約當時即得預見;又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施工期間即可發現永偉公司之工程進度延宕,尚難謂永偉公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再者,監造費用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準據,乃因工程進行之比例越高,代表服務(監造)工作之內容會增加,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雖有派駐人力,然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乃勞務契約之精神所在,是原告僅得取得依中途工程結算總價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即其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未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㈥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被告依約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庸判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93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㈠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二、旨揭工程可認定96.3.30為契約終止生效日,而永偉公司實際上自96.1.17日起迄今(已三個月餘)均未派工至現場施工,顯見土建工程均無進度(水電亦無進度),致委託監造費亦相對無費用產生,但本所仍依約派駐監造人員,實已造成監造成本增加」,並請求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顯然原告對本項監造費用差額請求已為保留,合先敘明。㈡原告有無提供監造工作?查原告為監造廠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8項規定,需派遣適任人員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原告固有最少派員之限制,然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1.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1.8%」、「建造費用,指施工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可見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即監造服務費之計算與工程進度具有關連性,互為因果,是被告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2.原告固主張其為監造所付出之時間、成本實與承商按照施工進度施作之情形無異,佐以工程得以順利完工,原告即得按工程契約總價完工結算計算監造費用,或即便有延長工期,原告除原本應得之監造費用外,亦得請求延長監造之費用,霸壘公司進度嚴重落後並非原告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且霸壘公司施工進度落後係為配合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承商永偉公司,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倘以中途結算之總價計算原告之監造服務費,顯然不符原告實際人力成本,結果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云云。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已明確約定,除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者外,各期服務費給付條件係立基於工程進度之百分比為計算,此為原告締約當時即得預見;又原告身為監造單位,施工期間即可發現霸壘公司之工程進度延宕,尚難謂霸壘公司之遲延為不可預料之情事;再者,監造費用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為計算準據,乃因工程進行之比例越高,代表服務(監造)工作之內容會增加,監造工作既係為監督施工廠商履約品質,若施工廠商無進行施作,原告雖有派駐人力,然就監督施作部分之服務自無法提供,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乃勞務契約之精神所在,是原告僅得取得依中途工程結算總價計算之監造服務費,即其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並未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水電工程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㈣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被告依約以「中途工程結算總價」作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按工程契約總價計算並給付93年度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費用差額,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自無庸判斷被告應給付之數額。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服務費:本件工程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否以101年度建上易字80號判決認定之上開工程款總額為基礎?㈠查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因北勞中心與被告另案進行訴訟,請求追加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0號判決定讞,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北勞中心工程款共1,218,002元(見原證47、48,本院卷二第139-150、151-152頁)。因前開確定判決,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增加為292,624,473元,監造服務費應為5,005,100元{計算式:292,624,473元-653,040元(保險費)-13,910,316元(稅捐)]×1.8%=278,061,117元×1.8%=5,005,100元﹜(見原證29,本院卷一第149頁),扣除被告已給付4,983,176元,原告尚得請求21,924元。㈡被告固辯稱:該二判決係針對新增項目工程(為包括標單、契約書圖與說明等之契約範圍所不及),認定被告需為增加給付,並未增加任何原告身為建造單位之工作量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關於監造服務費給付條件之約定,監造服務費之計算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為計算基礎,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10頁),該二判決既增加工程結算金額,自應按百分比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且被告辯稱新增工程項目非原工程契約之中而為後來新增,則北勞中心施作期間,原告皆為該工程之監造單位,新增工程項目原告當亦有進行監造,即原告監造之範圍亦從原工程契約之項目多出新增之工程項目,自有增加原告之工作量,被告此辯尚無足採。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21,924元,及自100年10月6日(最後驗收合格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㈠被告是否於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該筆費用?1.查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出席者為:陸軍專科學校朱世洵、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陳約成、張耀宗,會議記錄伍、會議結論之(第10頁)第(四)項記載:「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1.契約工期500日曆天,計算每日監造費應含免計工期天數76天,故天數計算基準應以576天計算...。2.土建工程預定於97年6月30日完工,加上驗收及缺失改善約2個月,概估展延監造費為...。3.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應向土建承商求償(見原證59,本院卷二第206、215頁),顯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4年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2.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中擁有核定權限者為被告,非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被告未參與該次會議,該記錄需報奉被告核定後始能生效云云。然該會議確有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出席,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已於97年3月18日將會議記錄正本函呈被告收受(見原證73,本院卷五第29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自已同意其下屬機關北部工程營產處代理其於會議中所作成之決定。㈡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需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又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4-266頁),98年6月1日被告函知原告,表示因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由兩造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契約,目前因承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待工期確認後再依契約條款檢討辦理(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7頁),可見兩造前就94年建築土木工程監造延長服務費之給付有共識,當不得以原告未於結算時表示爭執即認其不得再請求。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1.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不含單純承商逾期之情形,合先敘明。2.被告曾於101年8月21日函知原告,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原告無涉疏責及計罰(見原證34,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亦已核發此部分監造服務費(本案係爭執延長監造部分),可認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承商逾期乙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3.再衡以原告對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已有監督並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見原證67,本院卷四第268頁),而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至24.3378%,係因其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此尚無法歸責原告,原告多次去函要求永偉公司加派人員趕工,但成效不彰,霸壘公司亦以此為由不願進場,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4.被告固辯稱原告承諾願意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品保計畫書係記載:若遇本工程之修改、變更或實際需要,得以無償展延履約期限3個月配合本工程(見被證9,本院卷三第210頁),與本件情形不符。再者,所謂無償展延,應係指對於最後一個工程案件履約期限到期後再為展延,非指每個原告監造之工程都必需展延3個月,否則若每個工程都可無償展延,系爭契約含括工程案有14個之多,原告則需無償監造42個月,此顯與常理不符,亦不符當事人真意,此由系爭條約第6條就原告履約期限係規定:自本契約簽約起至全部施工契約完工驗收合格後20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見原證1,本院卷第27頁反面),係就全部施工契約完工為履約期限,而非以被告與承商間各個施工契約履約期限為期限乙節亦足佐之。5.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94年建築土木工程之延期天數?1.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94年7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月8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但原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見原證28,本院卷一第148頁),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扣除履約期限最長者500日曆天(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頁),監造延長天數計885日曆天(1,385日-500日=885日)。2.被告雖辯稱本院99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認定北勞中心遲延天數為123天云云,然該判決僅對工程項目中200日曆天及400日曆天之工程項目進行遲延天數之認定(見被證11,本院卷四第15-25頁),觀以被告與北勞中心之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就工程履約天數之約定,尚有500日曆天之游泳館工程(見原證5,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此為該判決未有認定者,是該判決之認定當無由拘束本件,附此敘明。3.另承商是否逾期與本件無關,蓋原告依約監造之天數是到實際完工日期,只要原告監造之天數超過原約定工期之天數,就有監造延長之問題,實際完工日只有一個,不受承商與被告間訴訟是否逾期或逾期若干之結果而有別。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1.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記錄第5頁第六點「研討『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係以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以監造延長日數,得出監造延長期間之服務費(見原證59,本院卷第215頁),堪認以日費法為計算方式已獲兩造共識,合先敘明。2.延長監造天數:885日曆天(已如前述)。3.每日監造服務費:10,010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292,624,473元-653,040元(保險費)-13,910,316元(稅捐)]×1.8%=278,061,117元×1.8%=5,005,100元﹜(見原證29,本院卷一第149-150頁)﹛[每日監造服務費=5,005,100元(監造服務費)÷500日(原契約工期)=10,010元/日]﹜。4.延長監造服務費:8,858,850元{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10,010元×885日曆天(延長監造天數)=8,858,850元]}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8,858,850元及自100年10月6日(最後驗收合格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㈠被告是否於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中同意給付原告該筆費用?1.查97年3月11日之「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出席者為:陸軍專科學校朱世洵、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陳約成、張耀宗,會議記錄伍、會議結論之(第10頁)第(四)項記載:「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1.契約工期500日曆天,計算每日監造費應含免計工期天數76天,故天數計算基準應以576天計算...。2.土建工程預定於97年6月30日完工,加上驗收及缺失改善約2個月,概估展延監造費為...。3.因土建承商逾期,衍生之監造費應向土建承商求償(見原證59,本院卷二第206、215頁),顯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2.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中擁有核定權限者為被告,非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被告未參與該次會議,該記錄需報奉被告核定後始能生效云云。然該會議確有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陳有勝出席,已如前述,且被告所屬北部工程營產處已於97年3月18日將會議記錄正本函呈被告收受(見原證73,本院卷五第29頁),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自已同意其下屬機關北部工程營產處代理其於會議中所作成之決定。㈡原告是否因兩造已完成結算而不得再請求?原告曾於96年5月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需修約及議定工作費用(見原證53,本院卷二第186-187頁),又於98年5月2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監造延長服務費(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4-266頁),98年6月1日被告函知原告,表示因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由兩造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契約,目前因承商履約逾期工期尚未定案,待工期確認後再依契約條款檢討辦理(見原證23-1,本院卷四第267頁),可見兩造前就94年水電空調工程監造延長服務費之給付有共識,當不得以原告未於結算時表示爭執即認其不得再請求。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民法第528條、第547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有無理由?1.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因施工契約變更設計金額增減『及』施工承商逾期所致監造費用及時間之增減,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共同議定,以書面附入本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非如被告所辯不含單純承商逾期之情形,合先敘明。2.被告曾於101年8月21日函知原告,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部分,原告無涉疏責及計罰(見原證34,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亦已核發此部分監造服務費(本案係爭執延長監造部分),可認就94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承商逾期乙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3.再衡以原告對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情況,已有監督並要求承商提出趕工計畫(見原證67,本院卷四第268頁),而永偉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至24.3378%,係因其自96年1月17日起即未再派工至現場施工,此尚無法歸責原告,原告多次去函要求永偉公司加派人員趕工,但成效不彰,霸壘公司亦以此為由不願進場,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4.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年水電空調工程之監造延長服務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有無提供監造之工作?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陸軍高中93、94、96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監造服務費協調會會議記錄第5頁第六點「研討『94年度校園整建工程』(含土建及水電工程)逾履約期限,展延期間之監造費計算方式」,係以計算平均每日監造費用,再乘以監造延長日數,得出監造延長期間之服務費(見原證59,本院卷二第215頁),堪認以日費法為計算方式已獲兩造共識,與原告是否提供監造之工作無關。㈤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多少?1.以日費法為計算方式已獲兩造共識,已如前述。2.94年度水電空調工程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承商開工日期為94年7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5日(見原證24,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但原告實際進場監造日為94年7月21日,至98年5月5日配合工程正、複驗作業,該日後進入書面作業程序,原告始撤離現場監造人員(見原證28,本院卷一第148頁),故原告監造天數共計1,385天。3.延長監造天數:實際進場監造1,385日曆天,扣除履約期限最長者507日曆天(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145頁),監造延長天數計878日曆天(1,385日-507日=878日)。4.每日監造服務費:2,427元﹛計算式:[監造服務費=72,000,000元(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145頁)-192,191元(保險費)-3,428,571元(稅捐)]×1.8%=68,379,238元×1.8%=1,230,826元﹜(見原證30,本院卷一第151頁)﹛[每日監造服務費=1,230,826元(監造服務費)÷507日(原契約工期)=2,427元/日]﹜4.延長監造服務費:2,130,906元{計算式:[監造延長服務費=2,427元×878日曆天(延長監造天數)=2,130,906元}。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94年度建築水電空調工程延長監造服務費2,130,906元及自98年11月26日(最後驗收合格日,見原證25,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提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併此敘明。93年度校園整建案監造疏責扣罰服務費部分:㈠原告是否確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過失?1.查被告對原告扣罰之理由為:本案係96年承商(永偉公司及霸壘公司)終止契約後,由工營中心重新發包,自98年1月5日起進場接續施作,其界面及前承商施作錯誤所衍生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向前承商永偉公司求償...,依系爭契約規定向原告扣罰(見被證13,本院卷四第31頁)。2.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應由被告先就原告有何不履行債務之情事盡舉證責任。(1)查被告指摘因原告監造疏失致永偉公司施作錯誤衍生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其中第1項為鋼構焊道不良(見附表2,本院卷二第230頁)。然永偉公司於被告終止契約前,曾於95年6月29日自主檢測體育館部分鋼構規範(見原證62,本院卷三第6-99頁),另於95年9月15日自主檢測中正堂部分鋼構規範(見原證63,本院卷三第100-164頁),兩次均全部合格,嗣後被告於98年3月間依自行再檢測之結果,固認「鋼構非破壞性檢測結果,87%不合格率,依契約規定須剷除重焊」,編列維修費用,但依證人林清期即施作該鋼構工程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3號案件中所為證詞亦表示:「前後兩次所使用之機器並不相同,況且前後兩次檢測相差約3年之久,系爭工程鋼構部分因停工閒置,又無上漆做防鏽處理,加上系爭工程業已組裝完成,鋼構本身之重量、硬壓力或地震也都會影響檢測結果,另外當時焊接之材料和程序是否符合施工規範也會影響焊道之壽命,但這部分是無法經由超音波檢測出來」(見原證64,本院卷二第277-278頁),被告以永偉公司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43號不起訴處分(見原證64,本院卷二第277-278頁),可見實無法逕行認定該工程之鋼構焊道自始存有不良率甚高之情形,更無由直接歸責原告。(2)至被告提出附表1、2、3,其餘所載缺失原因均為「承商永偉公司施作不良,為符契約功能辦理變更設計」(見本院卷二第225-229、230-245頁、本院卷四第43-221頁),未對原告究竟有何「指導失當」、「監工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進行說明或為任何舉證,僅空泛指摘:「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4目、技術服務建議書第2章第4節均規定,原告之監造務使工程之施工與施工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符,系爭工程需辦理變更設計乃因永偉公司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漏作、施作錯誤導致,則原告在多項工程項目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下,逕行同意承商施作,使施工與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多有不相符之處,可見原告未盡其監造指導責任,當有可歸責之處」,未就所謂永偉公司未按契約圖說施作、漏作、施作錯誤是否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關進行說明及舉證,經本院再次諭知附表僅有相關文號、金額、說明,請被告再提出原先契約約定之義務為何(見本院卷三第279頁),被告僅提出兩造101年5月21日「陸軍高中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工程中止契約重新發包案」及「附屬工程重新發包案」委託監造疏責檢討協調會紀錄及疏責檢討資料,然觀以該次會議紀錄原告並未承認疏失,兩造未達成共識,且後附責任歸屬表就原告是否應歸責僅以打勾方式表示,無任何具體說明(見被證13,本院卷四第30-37頁),另疏責資料中亦未記載原告有任何指導失當具體之處,反而多僅以一句「原承商施工缺失所為之變更追加,請彙整後呈報,以利依約檢討原監造單位之疏失責任」,未見具體指摘原告之疏失責任為何(見本院卷四第43-221頁),尚難對原告遽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3)此外,被告與永偉公司間他案訴訟(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2號)曾經鑑定被告與永偉公司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接續工程之工項、數量及金額(即變更設計部分)與原工程結算後之差異可否歸責於永偉公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2省土技字第3242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示鑑定結果為:「2.有關原土建工程及重新發包工程,經核對中正堂及體育館之工程項目結算金額及重新發包金額,有明顯價差。至於為接續未完成土建工程後續所編列之項目,是為日後所必要施作,惟經查重新發包數量皆超出結算後所剩餘未完成工項之數量甚多。本鑑定認為,重新發包將超過剩餘未完成工項之數量歸責於被告非為有理」(見原證61,本院卷二第273頁),可見重新發包後變更設計造成原工程圖說與重新發包後之工程圖說不相符之部分,不可歸責於承商永偉公司,遑論歸責於監造之原告,被告依此逕自扣罰難認有理由。3.綜上,被告未就原告是否確有因監造指導失當而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之過失,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以此對原告扣罰並無理由。㈡被告得扣款之數額為多少?被告對原告扣罰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當不得扣款。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808元,及自101年8月10日(驗收合格日,見原證19,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驗收扣款部分㈠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為契約分層數量、契約數量或契約總數量?查就原告提出「核算參考委設之分層數量,以不超過樓層數量為原則,如有超出數量將予檢討適度調整」之疑問,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處曾於95年8月7日函知原告:(一)遇有超出委設分層數量情形,請依實作計算進度,以符現況。(二)計價原則不得超過契約數量(見原證70,本院卷四第275頁)。是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應為契約數量,非契約分層數量,亦非契約總數量,先予敘明。㈡原告計價是否不符兩造契約所定的計價標準而有疏失?1.系爭計價以實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時,計算實作數量之上限應為契約數量,已如前述。2.原告曾於97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表示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7年7月15日(97)省土技字第4427號鑑定報告比對承商當時計價項目數量與金額,得出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超估14,043,669元(見被證14,本院卷四第375頁),顯然未符兩造契約所定之計價標準。3.原告雖主張查申請估驗款係由承包商提出相關資料,再由被告及原告逐項清點後付款,觀諸9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第14期計價單及計價表,業經被告人員重重簽核,顯然該次計價金額亦得被告同意;此外,原告曾於95年5月16日要求承商於第15期計價時扣回並建請被告暫行扣回,待調處結果或澄清再行辦理,以免糾紛,原告辦理計價係依被告裁示以實作計算作業,尚難就有超計價乙節歸責於原告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規定:「乙方(即原告)不得因甲方(即被告)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見原證1,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是原告尚不得以曾經被告備查而免除履約責任,附此敘明。㈢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3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超計價監造單位疏責檢討會議」上已承認有監造疏失?1.查該次會議中原告曾表達:計價超估本所雖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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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12月6日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2957萬元、4435萬5千元、4435萬5千元、2957萬元之「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Π)工程」、「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Ⅲ)工程」、「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I)-(Ⅲ)接管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I)-(Ⅱ)工程」等計4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上述4件採購案合稱「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廖信傑為鄭義雄之雲林同鄉,二人熟識,廖信傑自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擔任高雄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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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12月6日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方式辦理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2957萬元、4435萬5千元、4435萬5千元、2957萬元之「高雄市察哈爾街、中安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高雄市鼓山區及鎮興路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Ⅲ)工程」、「高雄市大勇路及旗津路區域用戶委託設計監造(Ⅰ)-(Ⅲ)接管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及29期市地重劃等區域用戶接管委託設計監造(Ⅰ)-(Ⅱ)工程」等計4件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上述4件採購案合稱「高雄市察哈爾街等4件用戶接管案」)第一階段資格標開標。廖信傑為鄭義雄之雲林同鄉,二人熟識,廖信傑自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擔任高雄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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