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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主張增修契約業經原告函覆同意生效,其應可依增修契約第9條第13項(履約標的品管)第1款、第2款「機關應依政府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刑事判決預覽 ↗
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另政府採購法第70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預覽 ↗
17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處理。另政府採購法第7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廠商並無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比例原則無違,因認原處分關於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監造計畫書履約而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部分,乃屬合法。㈢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是以,逢機取樣檢驗並非工程竣工後之驗收,而係屬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所定,為驗收之用由機關對廠商所辦理之分段查驗;而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另系爭工程雖係由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發包施工,惟依據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3項等規定,被告高雄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對於系爭路段前開設置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進行查驗,並由新北市工務局偕同上訴人、監造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至現場進行路面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位置為「OO街000巷及OO路000巷0弄交接處」,取樣人員為新北市工務局鄭肇軒、和建公司丁進興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高啟榮。並將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收件編號:1600227,下稱227號試驗報告),送至欣鴻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下稱欣鴻實驗室)辦理試驗,因欣鴻實驗室表示該實驗室並無檢驗瀝青混凝土之相關儀器,故請三方填寫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填列編號:105051603,於105年5月17日由欣鴻實驗室將227號試驗報告之試體轉送朋岳有限公司(下稱朋岳公司)進行檢驗。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試驗報告:1060243」(下稱243號試驗報告)非屬新北市工務局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現場鑽心之試體報告,涉及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查明屬實後,於105年6月8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53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款扣發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45號行政裁定預覽 ↗
政府)及廠商(即抗告人)所為之「查核」監督。惟原裁定認定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之查核,係屬對廠商訂約後履約過程之「查驗」,然原裁定顯將「查核」與「查驗」混為一談。蓋政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本案工程所屬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於興建過程中曾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由鍾年誼等工程專家組成工程施工小組進行多次查核,其中於98年6月1日之查核紀錄,列舉多項缺點,其中編號41缺點:「H型鋼、加勁鋼板及座板、扭斷螺拴及基礎螺栓無材質檢驗記錄」、編號42缺點:「無焊材試驗記錄」,查核小組也據此作成苗栗縣政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預覽 ↗
惟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係為確保工程品質及進度,政府採購法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成立(見政府採購法第70條),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為建議無拘束被上訴人效力,況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預覽 ↗
2.加走灣公司(即更名後之創鑫公司)經臺東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追繳系爭A標案之押標金70萬元。3.加走灣公司經財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進行查驗,並由新北市工務局偕同被告、監造單位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及原告至現場進行路面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位置為「和平街164巷及景平路329巷1弄交接處」,並約定應將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送實驗室檢驗(收件編號:1600227,下稱227號試驗報告,105年5月20日經欣鴻實驗室委外之朋岳有限公司完成,試驗結果為不合格),且交付給被告,但原告除227號試驗報告外,另自行採樣,透過和建公司先轉交另一份合格之試驗報告(「試驗報告:1060243」,下稱243號試驗報告)。嗣被告於105年6月3日接獲通知,試驗報告有兩份,審認原告所提供243號試驗報告非屬新北市工務局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時現場鑽心之227號試體報告,涉及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經被告於105年6月4日查明後,於105年6月8日以新北中工字第10520653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款第6目解除全部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款扣發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復依行為時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預覽 ↗
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⑵、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是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並非每案查核,而係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亦即每五件至少查核一件。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未依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系爭工程現場督導進行查驗,並由新北市工務局偕同被告、監造單位和建公司以及原告至現場進行路面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取樣位置為「和平街164巷及景平路329巷1弄交接處」,取樣人員為新北市工務局鄭肇軒、和建公司丁進興及原告工地主任高啟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第3目及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6條第9項規定,如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得與拒絕,原告應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告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⒊105年5月16日欣鴻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實驗室(下稱欣鴻實驗室)收到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收件編號:1600227,下稱試驗報告227號),送驗人為新北市工務局鄭肇軒、和建公司丁進興、原告工地主任高啟榮。⑴因欣鴻實驗室並無檢驗瀝青混凝土之相關儀器,故請三方填寫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填列編號:105051603,於105年5月17日由欣鴻實驗室將試驗報告227號之試體轉送朋岳有限公司(下稱朋岳實驗室)進行檢驗。⑵朋岳實驗室於105年5月20日完成試驗報告227號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為「底層厚度不足不合格;判讀不合格;判讀壓實度不足,93%應刨除重做;應刨除重鋪」,並將該報告寄給欣鴻實驗室。⑶105年5月21日原告聲稱為自主管理之必要,由工地主任高啟榮自行另外採取系爭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交欣鴻實驗室(收件編號:1600243,下稱試驗報告243號)。欣鴻實驗室負責人蔣忠成稱因送驗當天沒有遇到高啟榮,只見檢體在桌上,遂圖便利,自行複印上開105051603號(即試驗報告227號之)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並改填列編號:105051604,於105年5月23日將試驗報告243號之試體轉送朋岳實驗室進行檢驗。⑷朋岳實驗室於105年5月26日完成試驗報告243號之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試驗結果為「經判讀結果尚符合圖說及規範」,並將報告寄給欣鴻實驗室。惟此報告上所載「取樣者」、「送樣者」、「試樣種類」、「取樣部位」等項目,朋岳實驗室均係抄錄上開105051604號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之記載,而此一同意書又係蔣忠成複印上開105051603號委外測試顧客同意書而來,故上開項目之記載均同於試驗報告227號之內容。⑸欣鴻實驗室蔣忠成稱其依完成先後順序,將上開試驗報告227號及243號之檢驗報告送給原告,原告員工吳淑惠稱前後有收到試驗報告227號及243號兩份報告,但不確定先收到哪一份,之後分開將兩份報告送給和建公司。⑹和建公司陳虹君表示其前後收到兩份試驗報告,先收到試驗結果合格的報告(試驗報告243號),再收到試驗結果不合格的報告(試驗報告227號),兩份均交給主管丁建興判讀後,之後就發文送至被告承辦人吳介豪,第1份報告(試驗報告243號)是105年6月3日送的(和建公司發文日期為105年6月2日),第2份報告(試驗報告227號)是105年6月6日送的(和建公司發文日期為105年6月4日)。㈡被告承辦人吳介豪於105年6月2日收到試驗報告243號後,隨即將報告傳真予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鄭肇軒,工務局人員葛文斌輾轉收到該份報告後,因對報告之數值存疑,向欣鴻實驗室求證,該實驗室之負責人蔣忠成與員工王建富前往新北市工務局進行說明,並坦承試驗報告243號之試體並非原新北市工務局承辦人鄭肇軒等人所送驗之試體,並由欣鴻實驗室人員王建富立即將兩份試驗報告(即試驗報告227號及243號)送至新北市工務局。㈢因應新北市工務局要求被告開會說明105年5月16日當天督導的改善及後續處理情形,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上午9:30邀集廠商召開督導缺失檢討會議,會議中詢問原告試驗結果,說明試驗結果已合格。當日下午3點被告工務課長接獲新北市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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