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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但就本件而言,核課期間已經屆滿,而無核課期間不完成之適用可能:⑴關於賴建勳及賴瀅如於95年5月26日移轉不動產之民事訴訟:❶繼承人賴建勳等2人於核課期間內之95年5月26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該更正核定或重為處罰之原處分若於核課期間內或處罰期間內為之,自無逾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但若於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屆滿後為之,其是否受核課期間或處罰期間屆滿之影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⒉次查系爭稅款之核課期間應為5年而非7年,被告所為之核課處分已逾核課期間,顯然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之的起算,其函釋首開既為核課期間之起算,當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之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發現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70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係在核課期間發現之補稅處罰,並無逾越核課期間,否准所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22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其核課期間為5年。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87號行政判決預覽 ↗
53號函釋意旨,乃指於核課期間內填發稅單,並於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稅單而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前者稱為核課期間,後者則為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為核課期間之規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既然受贈人依法成為納稅義務人,自應承受原法定之7年核課期間,且此核課期間係依附於租稅,而非專屬贈與人之行為責任,由於贈與事實、當事人及贈與標的均未變更,原核課期間自不宜重新起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既於核課期間內,對被繼承人陳永裕之遺產進行第1次核定,但未於93年8月9日核課期間屆滿前發現被繼承人陳永裕之其他遺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核課期間屆滿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9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辦理歸戶之核課期間,自均已逾5年核課期間,而不得再補徵稅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預覽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15日及16日分別送達原告等納稅義務人,並未逾稅捐核課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核不足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35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在規定期間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且應於徵收核課期間內送達之,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核課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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