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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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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24
112年憲判字第19號【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地價稅案】
112.12.07憲法判決
系爭土地一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補徵該土地核課期間內99年至103年地價稅每年均為新臺幣(下同)7,026元(合計35,130元),並檢送上開99年至103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
111年審裁字第1512號
112.01.03審查裁定
納稅義務人,遭稽徵機關補徵申報免徵日當月以前各期核課期間(5年)內之房屋稅,對納稅義務人保護不足,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憲法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定原則,牴觸
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110.12.17
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仍得補徵。課稅處分為典型干預處分,考量其大量作成、仰賴人民協力及無法逐一認定等特性,雖有限制實質存
110年度憲二字第351號
110.10.08
務人始負繳納義務;又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認核課期間為七年,撤銷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9條之規定等語。 (三
會台字第13535號
108.09.27
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認定財政部所為核定補徵遺產稅額及裁處罰鍰並未逾越核課期間及裁處權時效,於法並無不合。2、系爭函釋不當擴張系爭規定,無法律授
會台字第12930號
105.04.29
冤案。(二)系爭函破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明定之核課期間,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三)系爭函之適用,造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會台字第11585號
104.03.20
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未含「原核課處分」,使核課期間保持中斷,剝奪人民享有核課期間之時效利益,實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
會台字第11431號
103.09.26
之受贈人及繼承人,於贈與人死亡後,經原處分機關於核課期間內,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作成課稅處分補徵贈與稅,嗣因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公布,經行政法院撤銷原課稅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核。原處
會台字第11460號
102.05.31
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又確定終局判決對本案核課期間起算點之認定,無異變相延長法定核課期間,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違憲,並爭執法院關於本案
會台字第10966號
102.02.06
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且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其核課期間應為五年。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0號判例,認聲請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為七年,違反稅捐
會台字第10906號
101.05.18
其所陳,仍在爭執原因事件是否為合法租稅規避及有關核課期間長短之認定,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其見解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規定
會台字第10206號
100.04.22
,而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惟「租稅規避行為」並非即等同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
會台字第9759號
99.07.16
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增土地增值稅,乃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前開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會台字第9474號
98.11.06
執行業務所得為駐診拆帳之受僱所得,且不當適用七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云云,均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釋字第622號
95.12.29大法官解釋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內,核課其繼承之贈與稅。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上開贈與財產應併入計算遺產稅及如何扣抵贈與稅,並未免除
會台字第6846號
91.10.24
部函示以「納稅義務開始後,無固定日期」之查獲日為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無異無限制變相延長核課期間。惟查財政部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四五七二號函係規定「移罰期間,應自不繼續耕
釋字第480號
88.04.16大法官解釋
司之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是上開細則有關六個月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
會台字第2720號
76.05.29
為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核課期間發生疑義,經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裁定駁回,適用法令不妥,致牴觸憲法,損害人民權利,請予統一解釋核課期間究為幾年案。
會台字第2597號
76.02.06
為被徵收土地增值稅核課期間如何計算疑義,再請統一解釋稅捐稽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義案。
會台字第2538號
75.08.29
為被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稽征機關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2361號
75.01.07
為財政部所頒稅捐稽征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條稅捐核課期間,與稅捐稽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不符,請釋示案。
會台字第2248號
74.09.13
財政部所頒稅捐稽征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九條所定之稅捐核課期間,如何適用,滋生疑義,請求釋示案。
會台字第1514號
70.02.13
為對贈與稅核課期間及加計利息等適法時效起算均有疑義請釋示由。
會台字第1317號
68.05.11
係聲請解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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