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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比較前述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鍰額,從重依同法第45條第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本件被告以原告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故本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審查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原告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文件影本資料,依法有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善(未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完成,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因此原處分依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並裁處28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10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3號行政裁定預覽 ↗
○路000巷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屬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經被上訴人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96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定書(96年12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662號)理由表示:「‧‧‧㈣卷查本件原裁處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填載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依水污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原告接獲通報後,即進行檢測並即時採取補救措施,將龜裂外牆隙縫以水泥填補充實,避免爾後再滲溢污水云云。三、經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程與許可登記流程不符,屬於附表三「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9條及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之1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8條之1者皆有處罰之條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2.關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⑴觀諸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事業經主管機關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其排放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排放污水是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公告列管之「化工業」事業乙節,業已敘明:「被上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0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流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16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認定新北市新店區禾豐一路(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排放許可證查驗的污水管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並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6之1號從事製革業,經被告於98年2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未領有被告核發之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認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18號行政裁定預覽 ↗
處理逕流廢水量僅12,422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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