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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預覽 ↗
本院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證人為法定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既屬物證,屬法定證據方法範疇,原判決以該等物證之外觀、內容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於法尚屬無違。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預覽 ↗
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按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預覽 ↗
更且,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預覽 ↗
申言之,就刑事案件而言,倘認定被告犯罪,應經嚴格證明法則,並依法定證據方法調查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證據方法,係使事實明瞭而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即屬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刑事裁定預覽 ↗
囑託之鑑定有異,性質上乃就聲請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所為釐清犯罪事實之協助行為,尚難謂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鑑定機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鑑定」之法定證據方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抗字第16號智財裁定預覽 ↗
況本案判斷系爭硬碟是否為本案相關證據,得聲請公正第三人鑑定、當庭勘驗等,合於法定證據方法之調查方式,自無交付系爭硬碟予抗告人之必要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者,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預覽 ↗
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預覽 ↗
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交通違規行為又多有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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