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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725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下稱原判決)以: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47年判字第66號、55年判字第293號等上訴人主張之判例,主要理由均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確定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決議不再援用47年判字第66號、55年判字第293號等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主要理由均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決議不再援用47年判字第66號、55年判字第293號等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主要理由均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0號行政裁定預覽 ↗
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行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有不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70號行政裁定預覽 ↗
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99號行政裁定預覽 ↗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察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修法歷程及文字規定,遽認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等4種情事之一,即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綜上,足認原告確未向海關申報系爭洋酒即將該洋酒私運出口。(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第38條第3項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擅將貨物運往其他自由港區、課稅區或保稅區而有私運行為者,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行政判決預覽 ↗
等語,即對○○號上有無報關貨物一概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及第36條之私運貨物予以裁處;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除係以「未向海關申報」為前提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船長或運輸工具管領人以其船舶或運輸工具自行從事走私或與他人共同走私時,該等行為如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就原確定判決認定運輸工具如已駛離海關可得實施管制及查驗之國境關卡,即該當於私運貨物出口既遂乙節: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之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之解釋,明顯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文義;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原僅適用於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情況,對於自始非屬進口我國之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⒌原確定判決將「報關程序及文件瑕疵(如有)」無分程度,一律無差別的視為「委任不合法」,再將「委任不合法」直接視為「未受委任」;過度擴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未向海關申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簡言之,如認「虛報而涉及逃避管制」可跳過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報運規範,直接適用同條例第36條私運規定,則立法者於67年5月29日海關緝私條例修正時,一併將同條例第3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3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載運貨物運輸工具之業者係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貨物及辦理結關手續,基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管制,……應屬第36條第1項第3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之範疇」,然觀諸該決議所列之甲、乙說及所列相關判決之參考資料,均未區分或討論該案違規行為係屬直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下稱行為時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貨物負虛報責任,且因原告前曾於102、103年間,違反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下稱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報運貨物進口」等語,於23年6月19日公布海關緝私條例中尚無定義,係62年8月27日修正時分別定明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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