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7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大陸籍漁船交易買賣系爭魚貨之地點,係在金門縣猛虎嶼外海一浬海域,為我國之領海,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認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然原判決未予詳查,率認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並無私運貨物之故意或過失,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除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上訴人私運貨物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亦僅違背一個行政法上義務,即行為人不得私運貨物進口之義務,原判決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認系爭魚貨來自大陸地區,不論上訴人是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取得,其裝載於其漁船上,準備運送入港,核其行為顯係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予以接續進行,縱稱其運送行為係在我國領海海域之內,仍應對全部私運貨物行為負責,上訴人為漁船船長,以該船舶私運系爭魚貨進口之行為,同時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及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沒入系爭貨物,於法核無不合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本件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