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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範者,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而未檢附,即已該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補正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之營業稅,未依規定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前)申報,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始提出,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案可稽,其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至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本件原告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⒊原處分機關稱原告所申復銷項退回稅額未於當期申報,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不能同時進、銷項互抵。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營業稅者。」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綜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其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加徵怠報金九三、二一五元,自無不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營業稅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計一、八一二、六三一元,營業稅計九○、六三一元,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本件集慶公司,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前申報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已逾規定期限三十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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