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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所漏稅額自應為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計算之應納稅額。至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如前述僅係行政命令,並非依法納稅之依據,且亦不能逾越本法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本件系爭申請留抵之進項稅額全屬應稅貨物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此正符合前揭決議文之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依查得資料核計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與漏稅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規定而得扣抵銷項稅額,故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限縮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銷貨退回之適用範圍,顯然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上訴人捨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適用不當之解釋函令為裁判依據,顯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意旨云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三八號行政判決預覽 ↗
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及十月,其銷項稅額均逾進項稅額,且無留抵稅額,此有「無留抵稅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自無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原告主張進口產品中部分龍蝦因規格不符已退回原出口地乙節,查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進口貨物均應於進口時申報應納營業稅,退貨時再按進貨退出方式辦理,且被告機關所屬大同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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