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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務人不服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經行政救濟後,如有應退或應補稅款之情事者,亦併同加計利息;然系爭案件係原告逾期繳納復查決定之半數應納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徵稅額之半數依法加徵滯納金。」,抵觸稅捐稽徵法第20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乙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明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87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函:「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土地稅法第5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於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核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緩繳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未依限繳納,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如逾第27條規定之期限仍未繳納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0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93號行政裁定預覽 ↗
其上訴理由為:「因其已繳納半數稅款,所以後續法律效果要完全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已無稅捐稽徵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3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有關稅法既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判決預覽 ↗
2.財政部80年4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雖已依法提起訴院,惟有關稅法既無無提起行政救濟而逾限繳納稅款案件得免加徵滯納金之例外規定,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另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經查: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2、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滯納金之加徵,係就滯納稅額「全額」,按逾期「天數」作為加徵計算基礎,不因行政救濟程序不同而有「加徵或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0條、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各定有明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45號行政裁定預覽 ↗
依稅捐行政作業實務,於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逾繳納期限而自動補繳短漏稅捐情形時,係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免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被上訴人做出復查決定並同時寄送繳款書給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補徵之稅額後,上訴人依法應於繳款書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若上訴人逾限繳納者,則依同法第112條第1、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4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且原告於94年9月14日及15日始開立支票繳納稅款,已逾94年5月15日之繳納期限,是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3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同法第39條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原告已於99年1月14日如期申報98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案件,僅因逾期遲至99年1月18日繳納營業稅款者,被告認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適用範圍,仍須課以稅捐稽徵法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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