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7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793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臺北行天宮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之屬性為「法律解釋」。上訴人就其民國(下同)82年度應課徵之稅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而提起行政爭訟。依復查決定之規制性決定,上訴人當年度之應補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544,742元,應納之滯報金為4,101,557元。被上訴人因此作成補徵稅額繳款書,命上訴人應於90年12月25日繳納上開稅款。但上訴人則繼續提起訴願,復於91年3月21日始繳納上開應納稅款之半數4,772,371元及及滯報金715,856元。已超過上述繳納期間。因此被上訴人乃在上開本稅及滯報金案件確定後,針對其逾期繳納之半數應補稅額4,772,371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規定,加徵15%之滯納金715,855元。上訴人不服該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但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因其已繳納半數稅款,所以後續法律效果要完全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已無稅捐稽徵法第20條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規定,對其處罰,違反稅捐法定原則。且與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規定之立法旨趣有違」云云。
三、惟查本件上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論點,在下述法理論述下,一望即知與規範本旨不符,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最低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首先必須指明,針對本稅部分,其復查決定之規制性內容為,上訴人應補9,544,742元之本稅。此筆金額又可對半剖分,各為4,772,371元,其中一筆金額因上訴人逾期繳納,所以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規定課徵滯納金,另一筆依法得暫予免繳之半數稅款,其後續處理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二者各有處理之法規範基礎,而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自非有據。
㈡其次必須將稅法之「滯報金」、「滯納金」與「漏稅秩序罰」等三種概念予以明確區分。其中「滯報金」是對違反按時申報稅捐義務者的執行罰。而「滯納金」是對違反按時繳納稅款者課徵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兼含懲罰作用。而「漏稅秩序罰」才是針對違反誠實申報稅基義務者的秩序罰,功能各有不同。本案中上訴人對應補稅款之半數,違反了按時繳納稅款之義務,自應受課徵「滯納金」之處遇,故此等處遇並無違反「稅捐法定原則」。
㈢另外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執行,與延期繳納稅款須加徵利息及違反按時繳納稅款者應負擔「滯納金」,是不同層次之問題,中間沒有規範衝突可言,上訴人此等論述,毫無法理基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