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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40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況且上開函釋已規定:「納稅義務人觸犯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亦認本件之情形應由稅捐稽徵處就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2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本案所處罰鍰金額顯已過重且超過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之罰鍰限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酌減之等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原告主張其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範之對象,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之適用云云,查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既在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查,觀本件原告表達願補繳稅款所簽立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117頁),其內已註明「違反稅法條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適用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為99年1月8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6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按稅捐稽徵法第4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第19條意旨所必要。上述稅捐稽徵法第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㈢、按所得稅法第83條之文義及其後相關法條並未有「未提示者,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規定,故被告依所得稅法83條核定本案,復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6號行政裁定預覽 ↗
,且稅捐稽徵法並未明確定義「營利事業」,原審法院越俎代庖逕行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營利事業」包括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顯有不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本件既無因「換開發票」而有短漏報營業稅情事,自得證明原告已盡行政義務,而無疏忽之處,被告自無以此為由,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情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1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從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萬2,380元,是否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34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起訴主張:其雖因廠址異動,一時無法尋獲上開期間之發票存根正本,惟已向買受人取得發票收執聯影本供核,且原告與買受人分別為公營事業或公家機關,斷不可能逃漏稅,依查核準則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3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查本件為營利事業之上訴人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漏開統一發票),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同時該當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8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稅捐稽徵法第44條業已於99年1月6日修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規定,原處分1,108,865元罰鍰已與裁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規定未合云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業經財政部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30號行政判決預覽 ↗
或勞務營業人給與憑證之法定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其臺中分公司既為不同之營業人,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以其臺中分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即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有違,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60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22號行政裁定預覽 ↗
查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未達漏稅結果,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而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云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辯稱本件裁處罰鍰之依據係營業稅法第51條,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新增罰鍰100萬元之適用云云;惟查:①查行政罰法第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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