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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停字第10號行政判決預覽 ↗
嗣聲請人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第50條之2,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依首揭法律規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據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惟因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第50條之2規定,於罰鍰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97年B1期為98年7月30日、98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㈤稅捐稽徵法第20條、營業稅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簡言之,滯納金的算法是每逾期2天加收1%,最多加收到1個月,也就是15%;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預覽 ↗
⑵90年度超額分配可抵稅額之罰鍰129,350,000元部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六)又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0號判決所闡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請求權,適用新法後倘納稅義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前已依法提出退稅申請,即無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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